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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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智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琳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登琳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登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為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拍賣網站上輸入虛偽之檢驗標識,足以表示該商品經檢驗合格,該標識核屬證明商品品質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其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觀諸刑法第255條之規定,該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
罪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同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主要規定及補充規定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賣之行為,應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
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
售商品,詎被告竟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商品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承點唱機賣出5件,1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卷第70頁),銷售總所得應為10,000元(計算式:
2,000×5=10,000),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50號被告陳登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琳明知其透過淘寶網站向他人所購入之「4K安卓點歌機點唱機點歌機攜帶型點唱機KTV伴唱機卡拉OK2020新款15吋」此一商品,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審驗合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初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申設之帳號「dannychen8」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前開商品之訊息,並在拍賣網站虛偽標示審驗合格之認證標籤式樣「CCAB20LP1410T0」而行使之,使人誤認其所販售之前開商品業經NCC檢驗合格,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及NCC檢驗管制之正確性,陳登琳總計售出前開商品5個,獲利1萬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NCC110年4月13日通傳南決字第1105201542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4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423041S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及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朱依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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