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東益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東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並於同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2月14日止。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8月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5年11月4日確定,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因於105年8月1日在友人住處飲酒後騎乘機車離去,經警攔檢而發現其酒後騎乘機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於105年11月4日確定。有卷附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90號判決正本及所附之聲請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既已經相當時日未再犯罪,僅因一時偶發性酒後騎乘機車致犯公共危險罪,且情節尚屬輕微,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且被告前案所犯為侵害社會治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後案則係具有行政管制性質之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犯罪,由受刑人後案之犯罪型態,亦難推知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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