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在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6
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之案件,本院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丙○○二人已分別撤回本件關於被告丙○○、甲○○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可稽;另被告乙○○部分,因告訴人丙○○已撤回共同被告甲○○傷害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乙○○,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