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78號抗告人 龔來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春明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補字第542號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0,800元,該裁定於同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等情,有起訴狀、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見原法院卷第3至5、22、24、38頁),依上開規定,其起訴即不合法。從而,原法院於106年1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意旨以應由相對人繳納起訴裁判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