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盈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2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相同之原因,上開決議於認定抗告是否逾期時,亦應有所適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盈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656號裁定,並於105年8月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且按上揭說明,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算,計至105年8月13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10日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之戳章及記載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上開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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