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子 敏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18號、第13449號、第13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邱子敏 犯如附表二編號1、17、18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子敏犯如附表二編號1、17、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7、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子敏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100年9月11日起入監服刑至101年9月10日止(下稱第①案)。又於99年、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及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接續上開第①案後自101年9月11日起執行,於102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邱子敏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及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做為聯絡販毒事宜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方式,販賣 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情形及所得財物,均詳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
三、嗣經警於105年5月12日12時23分許、19時45分許,分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搜索楊坤明、邱子敏之住居所,將其等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檢察官對邱子敏、楊坤明、陳映似提起上訴部分,業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在案,另原審判決附表一關於楊坤明、陳映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有罪部分,均未經楊坤明、陳映似提起上訴,嗣均經確定在案)。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42、61頁反面至62頁、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物品,係警方於105年5月12日19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執行搜索時扣得,此已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無誤(見105偵13118卷第16頁)外,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見105偵13118卷第37至42頁)可稽,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子敏販賣毒品與證人楊坤明(含2次與 廖文章 合資)部分:
㈠訊據邱子敏於原審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坤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楊坤明見面,各次見面均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現金之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楊坤明方為我毒品上游,每次見面都是我向證人楊坤明購買毒品,我並未販賣毒品 云云 ;於本院則僅坦承只有與楊坤明於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時地見面,亦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辯稱:我們見面只有共同施用毒品,也不是每一次見面都有施用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實係向證人楊坤明購毒,證人楊坤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反覆不一,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與楊坤明、 黃海 勇之通聯,均係為共同施用或日常寒暄,並非為交易毒品而聯絡等語,資為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證人楊坤明,另於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時、地,楊坤明與廖文章各出資500元,推由楊坤明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均係當場交付毒品、給付價金而交易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楊坤明於105年5月12日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5他686卷第80至96頁),核與附表五編號1至21所示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吻合。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楊坤明具結後,亦為相同一致之證述內容,且經檢察官再次提示相關資料並向證人楊坤明確認是否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以及交易情節究何,證人楊坤明亦明確證稱:「(問:【提示販毒案犯罪事實一覽表】你根據警方所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認被告於一覽表所述的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海洛因給你?)是的,我每一次的譯文都有仔細看過,是根據譯文的內容供述我與被告的交易情節,我大多數是獨自開車到現場,偶爾會獨自騎機車到現場,而被告則是徒步到現場,我不確定他是否有開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大多是被告走到我駕駛的車輛旁邊,我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將1包海洛因交給我。」「(問:你現在意識清楚嗎?藥癮有無發作?)清楚,藥癮並無發作。以上都是我自由意願下的陳述。」「(問:你與被告間有無任何怨隙仇恨?)沒有。我們彼此間沒有任何的金錢等糾紛。」「(問:你與被告間有無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都是以上開交易方式,我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將海洛因交給我的方式交易。」等語(見105他686卷第104頁反面)。而證人楊坤明於警詢時,員警亦均係採取開放式問答方式,並未先行預設立場而為誘導詢問,並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以閱覽,經其詳加確認後始行主動證述;嗣檢察官偵訊時,亦再次向其確認所述是否真實,證人楊坤明亦再三確認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方式當場交易完畢等情,核其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合,並未見有相互扞格或悖於常情之處;又證人楊坤明係於遭拘提當日即先後依序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斯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復無充足之時間可資思考如何應答俾以迴護被告,於原審亦證述其在警詢所製作2次筆錄內容均實在,偵訊時精神狀況良好,沒有說謊話(見原審卷第186、192頁反面);佐以證人楊坤明亦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糾紛,沒有吵架過(見105他686卷第96、104頁反面、原審卷第194頁反面),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楊坤明於原審審理時雖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及有無以金錢實際交易抑或以工資抵債等之供述與其警偵訊有部分出入,然其仍證述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其並未販賣毒品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184頁正反面、195頁反面)明確。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問:你與楊坤明、…之前是否有不愉快的事情?)跟楊坤明只有之前欠的錢。(欠錢是否有鬧得不愉快?)有說的不愉快,但也沒有怎麼樣。」(見本院卷第120頁),未見雙方有何怨隙以致證人楊坤明有強要誣陷被告販毒之疑慮。是以,證人楊坤明於警、偵訊時所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應堪予採信。
⒉又證人廖文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楊坤明
及被告?)我只認識楊坤明,我們認識快20年了。」「(問:【提示105年1月27日18時52分至19時44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被告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我是與楊坤明合資,由楊坤明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我們兩人各出資500元,楊坤明與被告通完電話後約5分鐘,楊坤明駕車載我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的統一便利商店,而被告獨自駕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楊坤明下車進入被告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楊坤明將現金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給楊坤明。楊坤明將海洛因帶回車上後,我與楊坤明就朋分施用,我都坐在副駕駛座,有看到楊坤明進入被告的車輛副駕駛座,一下子就出來了,之後就拿著1包海洛因回到車上與我施用。」「(問:【提示105年1月30日18時27分至18時32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被告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我是與楊坤明合資,由楊坤明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我們兩人各出資500元,楊坤明與被告通完電話後約10分鐘,我騎乘機車載楊坤明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的統一便利商店,而被告則在統一便利商店旁的全聯超市等我們,被告看到我們到場後,就走到便利商店門口,雙方見面後,楊坤明下車將現金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給楊坤明。楊坤明取得海洛因之後就坐上我騎乘的機車,我騎到我住處附近的一處廢棄房子內,與楊坤明就朋分施用,我都坐在機車上,有看到楊坤明與被告交易的過程。」「(問:警方提示給你看的其他通訊監察譯文,都沒有與被告或其他人成功交易毒品的譯文嗎?)沒有。」「(問:你現在意識清楚嗎?藥癮有無發作?)清楚,藥癮並無發作。以上都是我自由意願下的陳述。」「(問:你與被告間有無任何怨隙仇恨?)沒有。我們彼此間沒有任何的金錢等糾紛。」「(問:你與被告間有無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都是以上開交易方式,推由楊坤明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將海洛因交給楊坤明的方式交易。」等語(見105他686卷第189至190頁)。觀諸證人廖文章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再由證人廖文章主動陳述如何與證人楊坤明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且其就如何到達現場、如何取得海洛因、如何出資並交付現金等相關交易情節、事後如何施用等過程,均能為鉅細靡遺之證述,亦核與證人楊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合致,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再者,此均係經證人廖文章閱覽過所有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確認僅有該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證人楊坤明共同合資向被告購毒部分有關,並明確表示其餘譯文均與販毒行為無涉等情;況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問:你與…廖文章…之前是否有不愉快的事情?)沒有不愉快。」(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證人廖文章前揭所證,應堪採信。
⒊再稽之被告與證人楊坤明間,持用上揭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
監察譯文,大約每1、2天即有通話紀錄,聯繫情形甚為頻繁,且均係由證人楊坤明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是否有空?是否方便見面,進而要求見面之情,顯見渠等2人間,係由證人楊坤明居於主動聯繫之地位甚明,此由附表五編號1至20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告與證人楊坤明間各該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可知。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照附表五編號1至20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楊坤明均僅提及「我現在過去好嗎?」(附表五編號2①)、「哥哥,你(現在)有空嗎?」(附表五編號3①、12①、16②)、「哥哥,我現在去找你」(附表五編號4①)、「現在過去找你好不好?」(附表五編號5①)、「哥哥,我會再找你一次哦」(附表五編號6①)、「我等一下2點多去找你好嗎?」(附表五編號7①)、「過去找你,方便嗎?」(附表五編號8①)、「哥哥,要到哪邊找你?」(附表五編號11①、13①、14①、15②、17①、18①),被告並未再有所質疑或回話,隨即約定見面,且次數甚多,顯見證人楊坤明與被告彼此均以約定見面即為欲洽購毒品之代稱,始未再言明是要購買毒品。其中更有多通不乏有證人楊坤明向被告表示「朋友要押手機」「拿一而已」「(被告問:他要押多少?我不知道)一張、一張半」,被告則表示「我看看,上來,來阿」(附表五編號1①)、「我朋友在問,再處理一下」(附表五編號2①)、「我朋友在問」、「我去找你好嗎?」(附表五編號3①)、「哥哥,我現在去找你」、「一樣嗎?」(附表五編號4①)、「哥哥,我會再找你一次喔」、「5分鐘之內」(附表五編號6①)、「你那邊有嗎?」被告表示「我朋友剛有拿,拿多少我問他一下」(附表五編號20①)、「(被告問:你多久會到?)差不多20分」「(被告問:好啦,阿…多少?)一個而已」(附表五編號20②)等對話內容,均顯示證人楊坤明亟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甚至於交易後,證人楊坤明傳簡訊向被告反應「跟之前差很多,要反應一下…」(附表五編號19②)表示品質較差等情,自與被告於原審所辯係其向楊坤明購買毒品之供述明顯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所供僅與楊坤明共同施用毒品之情節亦屬不符。再參以部分未經起訴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⑴105年1月31日20時18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105偵
13735卷第274頁)(以下標示A者即證人楊坤明,標示B者即被告,下均同)「
A:哥,我錢不夠,可以出半張給我。
B:現在喔。
A:嗯。
B:好啦。
A:我要去哪裡找你?
B:我在家。
A:我到了打給你。」⑵105年2月3日1時23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105偵
13735卷第275頁):「
A:哥哥,你那邊有辦法先借我500嗎?
B:沒有。
A:我人現在在痛苦耶。
B:沒貨。
A:好啦。」⑶105年2月5日8時22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105偵
13735卷第277頁):「
A:哥哥好了嗎?
B:還沒。
A:我會倒。
B:不要催我,等等人家來了我馬上告訴你。
A:才要去而已ㄛ?
B:我說等一下如果來,再馬上告訴你。
A:ㄛ。
B:要來了,還沒到啦,好啦!電話裡不要講哪些啦!
A:喔。
B:好啦。」⑷105年2月14日14時32分58秒、15時2分16秒、15時48分27秒
、17時11分24秒、21時50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見105偵13735卷第285至286頁):
①「
A:哥哥,我哪邊找你?
B:我在家。
A:我去找你。
B:多久會到?
A:20分左右,我騎摩托車去。
B:好。」②「
A:哥哥,我到了。
B:你在哪?
A:我到店仔。
B:轉進來,我在這邊,轉進來。」③「
A:等等過去找你可以嗎?
B:好。
A:等一下要到我打給你。
B:多久你會來?
A:半個小時吧。
B:好啦。
A:好。」④「
B:你要來不快點?我要出去耶,我要去潭子喔。
A:還是晚點我打給你?
B:好,不然你就晚點。
A:好。」⑤「
B:你有沒有要過來?
A:我看我朋友他...沒有了吧。
B:怎樣?沒有了嗎。
A:嗯。
B:沒有了好。
A:哥哥,我可不可以跟你...借?大後天再給你?
B:我不夠東西..不夠錢去補,聽懂嗎?因為我沒次都是不夠錢去補了,我如果有量就讓你...,每次都在追錢在補東西。
A:好。
B:好啦,電話別說那個。
A:好。」⑸105年2月18日12時24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105偵
13735卷第289頁):「
A:哥哥,差一些可以嗎?我現在真得很痛苦。
B:你那邊多少?
A:150。
B:你再湊一些。
A:我真湊沒了。
B:在哪?
A:我在中華路,快來。
B:好。」⑹105年2月24日17時5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105偵
13735卷第294、295頁):「
B:你裝笑維,以後沒錢給我,我不要理你,機歪,你老子等你那麼久,不然你也跟我說一下。
A:好啦。
B:我去山上,等你耶。
A:不然…我改天有確定的再打給你
B:會慢一點跟我說一下我可以做別的事,不然一直等你喔?
A:歹勢。」經查,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上開⑵至⑸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楊坤明並告以要旨,其明確證稱:上開各次之通訊監察譯文,目的均是我要用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示上開⑴、⑹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並告以要旨,被告供稱:上開確實為我與楊坤明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依上可知,證人楊坤明與被告間聯繫頻率甚高,且均係由證人楊坤明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通話目的則均係要向被告詢問有無海洛因毒品可資購買之事宜,而被告於聽聞楊坤明詢問是否有空與否,隨及答應見面,並未再表示要向他人探詢有無毒品,可見其隨身即持有毒品可供販售,其中105年2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8日,更係因證人楊坤明藥癮發作,方緊急撥打被告電話欲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此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由購毒者於需毒孔急時,主動聯繫販毒者約定見面時、地,俾能順利購得毒品以解自身毒癮需求之情形相符,且被告不時要證人楊坤明再湊一些錢、如果沒錢就不再理楊坤明等情,堪認本案應係由證人楊坤明向被告購買毒品乙情,而非被告向楊坤明購買毒品,亦非僅被告與楊坤明共同施用毒品而已,要臻明確。被告於原審辯稱係證人楊坤明販賣毒品與其云云,於本院辯稱僅係與楊坤明共同施用云云,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⒋至證人楊坤明於原審審理時固改口證稱:「(辯護人問:就
你印象所及,你與被告有交易毒品過幾次?)應該只有2或3次的交易毒品而已。」「(辯護人問:請就起訴書附表二的編號,具體指出哪2次或3次有交易?)具體時間,我真的記不起來了。」「(辯護人問:你用多少錢去買海洛因?)我是從去被告那邊工作欠我的工資內扣除的。」「(辯護人問:如何扣除毒品的錢?)我去被告那裡工作要領的薪資還沒領,從工資裡面把購買毒品的金額扣掉。」「(辯護人問:你每次購買毒品有無每次都付錢?)我都沒有付錢。」「(辯護人問:偵訊中的精神狀況如何?)當時我的精神狀況良好,沒說謊話。」「(辯護人問:所稱的上游就是你向何人購買毒品或是你賣給其他人,源頭就是上游,偵訊中你向檢察官表示你要認罪,你稱是只有跟黃基順互相調貨,沒有其他上游,卻又於準備程序時說被告是你的上游?)我不清楚上游的意思是怎樣,我與黃基順、被告都是施用毒品者,都會互相調貨,也會互相請來請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至183、184、192頁反面至193頁)。惟經原審再三向其確認先前於偵查中所述是否真實,其則表示於偵查中精神狀況良好,均有據實證述,現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清晰記憶當時之購買情形,亦無從加以確認等情(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194頁反面);再者,證人楊坤明與被告間之通聯頻率甚高,業如前述,則證人楊坤明何以能於距離事發後約半年之久之原審審理時,反能清楚區辨各次通聯後見面時,被告究有無適足之海洛因販賣予其?實殊難想像!更何況證人楊坤明曾一度改稱其中一次是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其,但經公訴人質以究係何次?如何確定即為該次?證人楊坤明又改稱其無法確定,是隨便亂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且倘使如證人楊坤明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均是從被告要給其的工資內予以扣除,並沒有現金買賣,則證人楊坤明何以會有如上開⒊⑴、⑵、⑷⑤、⑸之「錢不夠,可以出半張給我」、「哥哥,你那邊有辦法先借我500嗎」、「哥哥,我可不可以跟你…借?大後天再給你?」「哥哥,差一些可以嗎?」,及被告有如上開⒊⑷⑤、⑸、⑹之「我不夠東西…不夠錢去補,聽懂嗎?因為我沒次都是不夠錢去補了,我如果有量就讓你…,每次都在追錢在補東西」、「你再湊一些」、「你裝笑維,以後沒錢給我,我不要理你」等對話內容。從而,證人楊坤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除與先前一致陳述之警、偵訊證述內容完全相左之外,其於同日之證述內容亦前後反覆不一,一經質疑,旋即翻異前詞而改口為完全不同之陳述,況其所言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相吻合,顯非屬實,礙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次稽諸原審提示卷附之被告與證人楊坤明間通訊監察譯文,
並訊問被告通話目的為何,先係辯稱都是我要向證人楊坤明購買毒品或還錢給證人楊坤明云云;嗣又改稱:有時候是證人楊坤明請我代為調貨云云。然經再質以:倘若係其向證人楊坤明購毒,何以證人楊坤明又需委請其代為向他人調貨、甚或常常向其拿毒品?被告則又翻異前詞並改稱:因為我欠證人楊坤明錢,如果沒有錢可以還,則無法再向證人楊坤明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209頁反面至210頁)。於本院則又改口辯稱:我只有和楊坤明、廖文章一起施用而已,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59至166頁),又稱:楊坤明告訴我,「 阿章 」在那邊等我,但廖文章有沒有來我不知道(附表二編號20該次),我有看過楊坤明,但廖文章我沒有印象(附表二編號21該次),足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至為明顯。且依被告原審所辯,果若證人楊坤明始為販毒者,則何以證人楊坤明需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傍身可資提供?甚或需請被告另向其他毒品來源調貨?抑或屢屢向被告索取海洛因?再查,被告就渠等間之通話及見面目的究竟為何,陳述反覆不一,一經質問不合常情之處,旋即更異前詞而欲掩飾先前所述紕漏之處,是其所述之真實性,已至為可疑,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顯見應係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楊坤明,而非證人楊坤明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實,被告亦非僅與楊坤明、廖文章共同施用毒品而已,要臻明確。
⒍參諸被告與楊坤明、廖文章前均曾因或因本案施用毒品第一
級海洛因,或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楊坤明部分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廖文章部分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可參,依其等社會經驗歷練,對於所交易之標的確實為毒品海洛因,當無誤認之可能。是以,楊坤明及廖文章上開所證述由楊坤明單獨或其2人合資推由楊坤明1人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確實為毒品海洛因,亦要無可疑。
二、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黃 海勇 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
海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時、地與證人 黃海勇 見面,各次見面均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海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海勇,並於見面後即至證人黃海勇住處共同施用毒品完畢,並未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與證人黃海勇共同施用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證人黃海勇有於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時點,分別
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相約於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地點見面,並由被告各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海勇,且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等事實,迭據證人黃海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明屬實(見105他686卷第188頁反面至189頁、原審卷第196至198頁),所述互核一致,復有附表五編號22、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依其中附表五編號22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海勇問被告「你在哪?」「要回來沒?」「快一點,我快要…要沒力氣了」,被告回稱「等一下在打給你,別吵啦」,顯係證人黃海勇因毒癮發作,而要求被告趕快回來,要向其購買毒品之意,與證人黃海勇所述甚屬相符。而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雖同未言明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相類字句,惟無論持有、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故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等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上開稱呼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已如前述,被告於與黃海勇之對話內容中,均甚簡短,並未約明見面之目的,且未曾對其等見面目的有所遲疑、疑問後,隨即約定見面,則其等彼此以邀約見面做為其等購買毒品之模式,應堪認定。復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問:你與…黃海勇之前是否有不愉快的事情?)跟黃海勇沒有…。」(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證人黃海勇並無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復參諸被告與黃海勇前均曾因施用毒品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或經送觀察勒戒,或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黃海勇部分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可參,依其等社會經驗歷練,對於所交易之標的確實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誤認之可能。是以,證人黃海勇於偵訊及原審所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應堪予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證人黃海勇有向我拿毒品,但因我與證人黃海勇
之交情尚可,所以直接將毒品帶去證人黃海勇家中共同施用,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利益云云。惟證人黃海勇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檢察官問:何時認識被告?)105年農曆年後。」「(檢察官問:如何知道被告的電話?)事後他留電話給我,他說可以打電話給他,可以跟他調甲基安非他命,因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問:你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何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路邊。」「(被告問:我有無與你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還有問你要不要一起施用,你當時稱不要。」「(審判長問:你跟被告聯絡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的,是想要跟他買,這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199頁)。是被告與證人黃海勇係因居住於同棟大樓而相識,然相識期間非長,距離本案案發時點僅約1、2個月餘,且認識原因及聯繫目的皆係因證人黃海勇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渠等間應僅具一般交情,並非交情甚篤之莫逆之交,衡以一般常情,毒品乃價高量微之物,其等2人間既不具特殊情誼,而被告留下電話予證人黃海勇之目的,亦係為告以可向其拿取毒品之管道,顯見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而 牟利 目的,方將聯絡資料留給證人黃海勇,則於證人黃海勇聯繫被告購買毒品時,被告豈有可能會一反常態地無償提供毒品與證人黃海勇施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至為不符。再稽諸附表五編號23①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先邀約證人黃海勇至大樓樓下等候,於約定在垃圾場或大門後(附表五編號23②③,證人黃海勇均未見被告出現,證人黃海勇始稱已經6點半了,被告才要證人黃海勇先上樓等他一下(附表五編號23④),果如被告所辯其本意在無償提供毒品給證人黃海勇施用,且2人係在證人黃海勇家一起施用,何以不於一開始即邀約前往證人黃海勇住處免費提供其施用毒品,反而先改在垃圾場、大門見面,嗣證人黃海勇等不到被告,被告始要證人黃海勇先上樓等,且自譯文內容亦看不出被告嗣後有前往證人黃海勇住處之對話內容,是以,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佐證被告係為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證人黃海勇碰面,並在證人黃海勇住處施用毒品之辯解。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三、復衡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販賣毒品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及購毒者楊坤明、黃海勇彼此間均無任何特殊情誼,苟被告於有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有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足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所為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五、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楊坤明、黃海勇進行對質(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158頁反面),然該2名證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出庭作證,由被告之辯護人與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並已經被告當庭全程聽聞證人之證述內容並讓其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199頁反面),被告於本院並未表明要對質事項為何,本院認無再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販賣毒品前分別持有各該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2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由楊坤明與廖文章各出資500元,推由楊坤明向被告購買毒品,惟實際出面者僅楊坤明1人,則被告主觀僅認知其係販賣毒品與楊坤明,而非楊坤明與廖文章2人,故此2部分犯行,自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100年9月11日起入監服刑至101年9月10日止(下稱第①案)。又於99年、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及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接續上開第①案後自101年9月11日起執行,於102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復按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直承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再者,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依現行實務見解,數個販賣毒品行為,除「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外,其餘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或意圖營利個別販入後、再予販出之數個行為,均仍僅認定數罪。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原審審理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然經原審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其上手為綽號「阿哲」、「 阿偉 」、「 阿元 」、「火碳」之人及黃基順、楊坤明,因而查獲之情事,經該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本案是因通訊監察而查獲黃基順及楊坤明,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內容而查獲,至其餘之人並無查獲其等販毒事證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5年9月12日函文附卷(見原審卷第176頁)可佐。至被告雖於106年2月9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提示105年4月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其向綽號「火炭」之 蔣江池 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基於偵查不公開,均彌封外放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可參,然依被告供述其上述向蔣江池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均在本案案發以後,則縱認被告上開指證向蔣江池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屬實,亦無法證實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亦來自蔣江池。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八、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達21次,然對象僅1人(其中雖有2次係楊坤明與廖文章合資推由楊坤明出面購買,本院認定實際交易對象仍僅楊坤明1人),且各次之販賣價金均非至鉅,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相較於被告販賣毒品所產生之危害,並未有何令普世大眾覺得同情、情堪憫恕之情,故此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16、19至23)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6、19至23所示各該販賣毒品之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贅繕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尤重,而為法所不容並嚴格取締,竟為牟一己之利,仍從事販毒行為;再衡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實際販賣價額;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願面對己身錯誤、檢討自身過錯之態度;再酌以其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擔任挖土機司機,月薪約4至6萬元,已婚,育有1名女兒,現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6、19至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認「…㈥被告單獨就附表二編號2至16、19至23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分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16、19至23「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歸由被告取得,雖未扣案,然皆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6、10至16、19、22、23所示之時點,聯絡毒品交易事項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所有,供作如附表二編號2至4、7至9、20、21所示之販毒犯行聯絡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毒品,雖為被告所有,然渠供稱:扣案毒品都是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並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243至250頁),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上開部分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7、18所示各該販賣毒品之犯
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時,除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外,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販毒之工具,此有附表五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可證,原審未予認定被告亦有使用後者門號做為聯絡販毒之工具,犯罪事實認定即未臻正確,進而未予以宣告沒收,而有未洽;另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7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時,除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外,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販毒之工具,此有附表五編號1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可證,原審未予認定被告亦有使用後者門號做為聯絡販毒之工具,犯罪事實認定即未臻正確,進而未予以宣告沒收,而亦未洽;另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8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時,所使用聯絡販毒工具之門號係0000000000號,此有附表五編號1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可證,原審認定為0000000000號,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即屬有誤,進而沒收部分亦屬有誤,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上開部分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上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17、18部分均予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與沒收部分均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經累犯論處之前
科外,另有多起施用毒品等前科,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起意販賣,以獲取毒品之價差或量差獲利,散布毒品,擴大危害,實不足取,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均為同一人,販賣價金均為1,000元,尚非鉅額,惟被告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未見其有誠心悔過之具體表現,暨考以其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擔任挖土機司機,月薪約4至6萬元,已婚,育有1名女兒,現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17、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認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雖有2種,然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相距不遠、犯罪手法大致相同、販賣金額均為1,000元,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犯罪差異性不大,基於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此部分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㈢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經查:
⑴被告單獨就附表二編號1、17、18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已
分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17、18「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歸由被告取得,雖未扣案,然皆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1、17所示之時點,聯絡毒品交易事項所用之物,此有附表五編號1、17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對照可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亦為被告所有,供作如附表二編號1、17、18所示之販毒犯行聯絡使用之物,此有附表五編號1、17、18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對照可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毒品,雖為被告所有,然其於原審
供稱:扣案毒品都是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見原審卷第243至250頁),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楊坤明、陳映似販賣毒品部分(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故略)附表二:邱子敏販賣毒品部分┌──────────────────────────────────────────┐│購毒者:楊坤明(19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交易金額│││├───┼────┼────┼─────┼───────────┼──────────┤│1.│105年1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29日1○○○區○○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訴書附│58分通話│和中華路│1,000元│於105年1月29日11時35分│伍年陸月。││表2編│後之某時│交岔路口││至同日11時58分許,由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號1(1)│許│││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8951│0000000000││││││4171號、0000000000行動│號SIM卡壹張)、販賣││││││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值│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1,000元海洛因之事宜後│,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邱子敏即於左列時、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將左列之海洛因交付與│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楊坤明,楊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2.│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原審)││(即起│1日2○○○區○○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附│13分最後│167號「│1,000元│於105年2月1日21時3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2編│通話後之│ 寶善寺 」││至同日22時13分許,由楊│伍年陸月。││號1(2)│某時許│前││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05│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10091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含門號○九八九五一││││││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8951│四一七一號SIM卡壹張││││││417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洛│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左列時、地,將左列之海│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坤│徵其價額。││││││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3.│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原審)││(即起│3日8時○○○區○○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附│分最後通│某「7-11│1,000元│於105年2月3日8時17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2編│話後之某│便利商店││至同日8時33分許,由楊│伍年陸月。││號1(3)│時許│」前││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1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含門號○九○○○○││││││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洛│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左列時、地,將左列之海│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坤│徵其價額。││││││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4.│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原審)││(即起│6日1時○○○區○○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附│分最後通│167號「│1,000元│於105年2月6日0時12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2編│話後之某│寶善寺」││至同日1時18分許,由楊│伍年陸月。││號1(4)│時許│前││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1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號SIM卡壹張)、販賣││││││值1,000元海洛因之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後,邱子敏即於左列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地,將左列之海洛因交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與楊坤明,楊坤明當場給│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付價款1,00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5.│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原審)││(即起│19日2○○○區○○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附│24分最後│167號「│1,000元│於105年2月19日20時11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2編│通話後之│寶善寺」││許至同日20時24分許,由│伍年陸月。││號1(5)│某時許│前││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6.│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原審)││(即起│19日2○○○區○○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附│7分最後│167號「│1,000元│於105年2月19日20時48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2編│通話後之│寶善寺」││許至同日21時7分許,由│伍年陸月。││號1(6)│某時許│前││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7.│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原審)││(即起│20日1○○○區○○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附│36分最後│167號「│1,000元│於105年2月20日14時許至│,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2編│通話後之│寶善寺」││同日14時36分許,由楊坤│伍年陸月。││號1(7)│某時許│前││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邱│(含門號○九○○○○││││││子敏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購買價值1,000元海洛因│幣壹仟元,均沒收,於││││││之事宜後,邱子敏即於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列時、地,將左列之海洛│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因交付與楊坤明,楊坤明│徵其價額。││││││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8.│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原審)││(即起│21日1○○○區○○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附│44分最後│「寶善寺│1,000元│於105年2月21日13時13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2編│通話後之│」前││許至同日13時44分許,由│伍年陸月。││號1(8)│某時許│││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含門號○九○○○○││││││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幣壹仟元,均沒收,於││││││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徵其價額。││││││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9.│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原審)││(即起│23日1○○○區○○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附│57分最後│188號「│1,000元│於105年2月23日12時5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2編│通話後之│全家福」││許至同日12時57分許,由│伍年陸月。││號1(9)│某時許│鞋店對面││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含門號○九○○○○││││││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幣壹仟元,均沒收,於││││││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徵其價額。││││││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10.│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原審)││(即起│24日2○○○區○○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附│30分最後│340號某│1,000元│於105年2月24日21時1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2編│通話後之│「7-11便││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由│伍年陸月。││號1(10│某時許│利商店」││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11.│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原審)││(即起│26日1○○○區○○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附│2分最後│167號「│1,000元│於105年2月26日10時39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2編│通話後之│寶善寺」││許至同日11時2分許,由│伍年陸月。││號1(11│某時許│前││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12.│102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原審)││(即起│26日1○○○區○○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附│17分最後│167號「│1,000元│於105年2月26日16時57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2編│通話後之│寶善寺」││許至同日17時17分許,由│伍年陸月。││號1(12│某時許│前││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13.│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原審)││(即起│28日1○○○區○○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附│29分最後│340號「│1,000元│於105年2月28日14時22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2編│通話後之│7-11便利││許至同日14時29分許,由│伍年陸月。││號1(13│某時許│商店」前││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14.│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原審)││(即起│28日2○○○區○○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附│2分最後│340號「│1,000元│於105年2月28日20時50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2編│通話後之│7-11便利││許至同日21時2分許,由│伍年陸月。││號1(14│某時許│商店」前││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15.│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原審)││(即起│29日1○○○區○○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附│1分最後│340號「│1,000元│於105年2月29日15時1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2編│通話後之│7-11便利││許至同日16時1分許,由│伍年陸月。││號1(15│某時許│商店」前││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16.│105年3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原審)││(即起│1日1○○○區○○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附│37分最後│340號「│1,000元│於105年3月1日15時23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2編│通話後之│7-11便利││許至同日16時37分許,由│伍年陸月。││號1(16│某時許│商店」前││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17.│105年3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2日1○○○區○○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訴書附│57分最後│167號「│1,000元│於105年3月2日12時50分│伍年陸月。││表2編│通話後之│寶善寺」││許至同日13時57分許,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號1(17│某時許│前││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壹張)、販賣││││││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價值1,000元海洛因之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宜後,邱子敏即於左列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地,將左列之海洛因交│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付與楊坤明,楊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18.│105年3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2日1○○○區○○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訴書附│51分最後│340號「│1,000元│於105年3月2日18時30分│伍年陸月。││表2編│通話後之│7-11便利││許至同日18時51分許,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1(18│某時許│商店」前││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含門號○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號SIM卡壹張││││││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8│)、販賣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海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即於左列時、地,將左列│其價額。││││││之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19.│105年3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原審)││(即起│6日2○○○區○○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附│53分通話│340號「│1,000元│於105年3月6日21時53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2編│後之某時│7-11便利││許,由楊坤明以其持用之│伍年陸月。││號1(19│許│商店」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話撥打邱子敏持用之門號│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楊坤明並於施用後向│││││││邱子敏於同日22時12分許│││││││以簡訊反應品質跟之前差│││││││很多,要反應一下等語。││├───┴────┴────┴─────┴───────────┴──────────┤│購毒者:廖文章、楊坤明(2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交易金額│││├───┼────┼────┼─────┼───────────┼──────────┤│20.│105年1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原審)││(即起│27日1○○○區○○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附│49分許│340號「│1,000元│因楊坤明與廖文章欲共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2編││7-11便利││合資購買海洛因,遂於10│伍年陸月。││號3(1)││商店」前││5年1月27日18時52分許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同日19時44分許,由楊坤│(含門號○九○○○○││││││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0000│○○○○號SIM卡壹張││││││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0000│幣壹仟元,均沒收,於││││││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買價值1,000元海洛因之│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事宜後,邱子敏即於左列│徵其價額。││││││時、地,將左列之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楊│││││││坤明、廖文章各出資50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楊坤明再與廖文章│││││││共同將上開海洛因朋分施│││││││用完畢。││├───┼────┼────┼─────┼───────────┼──────────┤│21.│105年1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原審)││(即起│30日1○○○區○○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附│42分許│340號「│1,000元│因楊坤明與廖文章欲共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2編││7-11便利││合資購買海洛因,遂於10│伍年陸月。││號3(2)││商店」前││5年1月30日18時27分許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同日18時32分許,由楊坤│(含門號○九○○○○││││││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0000│○○○○號SIM卡壹張││││││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0000│幣壹仟元,均沒收,於││││││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買價值1,000元海洛因之│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事宜後,邱子敏即於左列│徵其價額。││││││時、地,將左列之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楊│││││││坤明、廖文章各出資50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楊坤明再與廖文章│││││││共同將上開海洛因朋分施│││││││用完畢。││├───┴────┴────┴─────┴───────────┴──────────┤│購毒者:黃海勇(2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交易金額│││├───┼────┼────┼─────┼───────────┼──────────┤│22.│105年3月│臺中市北│甲基安非他│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原審)││(即起│11日1時│區東光東│命1包│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邱子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訴書附│許│街79號社├─────┤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2編││區門口垃│1,000元│日22時40分許,由黃海勇│年陸月。││號2(1)││圾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08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子敏│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行動電話,約定購買價值│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事宜後,邱子敏即於左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地,將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黃海勇,黃│││││││海勇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23.│105年4月│臺中市北│甲基安非他│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原審)││(即起│2日19時│區東光東│命1包│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邱子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訴書附│56分許│街79號社├─────┤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2編││區門口垃│1,000元│日5時48分許至同日6時26│年陸月。││號2(2)││圾場││分許,由黃海勇以其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電話陸續與邱子敏持用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話聯繫,約定購買價值1,│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宜後,邱子敏即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黃海勇,黃海│││││││勇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楊坤明││├──┼─────────────────────┼───┼──────────┤│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邱子敏││└──┴─────────────────────┴───┴──────────┘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映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665號鑑驗書。│││││送驗數量:0.501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985公克(淨重)│││││◎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陳映似││├──┼────────────┼───┼───────────────────┤│3.│磅秤2臺│陳映似││├──┼────────────┼───┼───────────────────┤│4.│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陳映似││├──┼────────────┼───┼───────────────────┤│5.│甲基安非他命1包│邱子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666號鑑驗書。│││││送驗數量:0.384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829公克(淨重)│││││◎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卷頁出處│備註│├──┼───────────────────────────┼────┼───┤│1│(A:楊坤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述②││編號1│││(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述①││││├───────────────────────────┼────┤│││①105年1月29日11時35分│105偵││││A:朋友要押手機│13735卷││││B:押手機是什麼意思?│第273至││││A:就是要押手機…,拿一而已│274頁││││B:什麼樣的手機│││││A:三星的,也是智慧型手機,在我家附近而已,他從我家剛│││││離開沒多久│││││B:我給你打,你也沒接│││││A:ㄛ│││││B:現在呢│││││A:看你,你如果好,我就過去給他拿手機過去找你│││││B:他要押多少?我不知道│││││A:一張、一張半│││││B:我看看,上來,來阿│││││A:現在ㄟ?│││││B:好阿│││││A:好│││││B:你差不多來中華路就好│││││A:市區ㄛ?│││││B:不用去到我那邊,更遠了│││││A:你那邊反而更近好嗎?│││││B:真的?│││││A:真的啦│││││B:不過我還要到1點多才可以回去耶,我還在中華路│││││A:不然我過去中華路│││││B:恩啦,好嗎?│││││A:這樣…差不多15分│││││B:沒關係│││││A:好││││├───────────────────────────┼────┤│││②105年1月29日11時58分│105偵││││A:哥,你說中華路靠近哪邊?│13735卷││││B:中華路跟太平路這邊有一間7-11有沒有?│第274頁││││A:喔,好,我知道,7-11我3分鐘就到了│││││B:太平路跟中華路口,一邊是要去太平國小,你不要去太平│││││國小那邊,你轉過來,我在路邊│││││A:好│││││B:好│││├──┼───────────────────────────┼────┼───┤│2│(A:楊坤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2││├───────────────────────────┼────┤│││①105年2月1日21時36分│105偵││││A:哥哥,歹勢,睡過頭│13735卷││││B:嗯│第275頁││││A:我現在過去好嗎?│││││B:我現在要過去中華路│││││A:你要過去中華路?│││││B:不然你過來中華路│││││A:我朋友在問,再處理一下│││││B:好│││││A:有嗎?│││││B:好,有啦││││├───────────────────────────┼────┤│││②105年2月1日22時1分│105偵││││A:哥哥,是我們上次那邊?│13735卷││││B:恩啦,你到了等我一下│第275頁││││A:喔,我再3分鐘就到了ㄟ│││││B:嗯,到了的時候給我打一下啦,看…那個│││││A:好啦││││├───────────────────────────┼────┤│││③105年2月1日22時9分│105偵││││A:哥哥,我到了,我在旁邊這裡而已│13735卷││││B:我再幾分鐘就到│第275頁││││A:好│││││B:好││││├───────────────────────────┼────┤│││④105年2月1日22時13分│105偵││││A:我在廟仔這裡阿│13735卷││││B:哪裡廟仔?│第275頁││││A:廟仔旁邊│││││B:你就來前天這邊就好│││││A:好│││├──┼───────────────────────────┼────┼───┤│3│(A:楊坤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3││├───────────────────────────┼────┤│││①105年2月3日8時17分│105偵││││A:哥哥,你有空嗎?│13735卷││││B:怎樣?│第275至││││A:我朋友在問│276頁││││B:要幹嘛?│││││A:我朋友在問│││││B:喔,有阿,怎會沒空?│││││A:我去找你好嗎?│││││B:好阿│││││A:我到打給你││││├───────────────────────────┼────┤│││②105年2月3日8時27分│105偵││││A:哥哥,我再5分鐘就到了,我已經下太原路了│13735卷││││B:好│第276頁│││├───────────────────────────┼────┤│││③105年2月3日8時33分│105偵││││B:好,我知道│13735卷││││A:好│第276頁││├──┼───────────────────────────┼────┼───┤│4│(A:楊坤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述③││編號4│││(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述①②④││││├───────────────────────────┼────┤│││①105年2月6日0時12分│105偵││││A:哥哥,我現在去找你│13735卷││││B:好阿│第278頁││││A:一樣嗎?│││││B:恩啦,我…等等…我等一下跟你說我現在在中華路啦│││││A:好│││││B:我等等再打給你啦│││││A:好││││├───────────────────────────┼────┤│││②105年2月6日0時53分│105偵││││B:我不是說等一下打給你!│13735卷││││A:喔,會超過1點半嗎?不然我家1點半門會鎖起來│第278頁││││B: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不會啦│││││A:好││││├───────────────────────────┼────┤│││③105年2月6日1時8分│105偵││││A:嗯│13735卷││││B:你來,我在中華路這邊啦│第278頁││││A:喔│││││B:我剛才就沒辦法說清楚,我的那個在旁邊,你知道嗎?│││││A:喔│││││B:你現在來中華路這邊ㄟ││││├───────────────────────────┼────┤│││④105年2月6日1時18分│105偵││││A:哥哥,我已經在…上次…前次的旁邊│13735卷││││B:好,我就…前天那邊嗎?│第278頁││││A:嗯阿│││││B:好好│││││A:好│││├──┼───────────────────────────┼────┼───┤│5│(A:楊坤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5││├───────────────────────────┼────┤│││①105年2月19日20時11分│105偵││││A:現在過去找你好不好?│13735卷││││B:好,我在中華路│第291頁││││A:好,馬上到│││││B:嗯││││├───────────────────────────┼────┤│││②105年2月19日20時24分│105偵││││A:哥哥,我在旁邊,到了喔│13735卷││││B:等我一下│第291頁││││A:喔│││├──┼───────────────────────────┼────┼───┤│6│(A:楊坤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6││├───────────────────────────┼────┤│││①105年2月19日20時48分│105偵││││A:我到了,在教會對面│13735卷││││B:你到了?│第291頁││││A:哥哥,我會再找你一次哦│││││B:我聽不懂│││││A:我會再找你一次哦│││││B:現在嗎?│││││A:5分鐘之內│││││B:好啦││││├───────────────────────────┼────┤│││②105年2月19日21時7分│105偵││││A:哥哥,現在呢?我現在還在這邊│13735卷││││B:你等我一下,我閃車,再繞過去就好了│第291頁││││A:好│││├──┼───────────────────────────┼────┼───┤│7│(A:楊坤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7││├───────────────────────────┼────┤│││①105年2月20日14時00分│105偵││││A:你在那邊忙?│13735卷││││B:中華路│第292頁││││A:我等一下2點多去找你好嗎?│││││B:好,現在2點多過來泡茶剛好│││││A:現在1點多而已│││││B:你機歪啦,你青菜說說,現在2點10分啦│││││A:好,我動作快一點│││││B:好││││├───────────────────────────┼────┤│││②105年2月20日14時13分│105偵││││A:哥哥,我15分鐘就到了│13735卷││││B:到的時候,如果還沒看到我,等我一下│第292頁││││A:好││││├───────────────────────────┼────┤│││③105年2月20日14時36分│105偵││││B:馬上到,馬上到│13735卷││││A:我在廟仔│第292頁││├──┼───────────────────────────┼────┼───┤│8│(A:楊坤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8││├───────────────────────────┼────┤│││①105年2月21日13時13分│105偵││││A:過去找你,方便嗎?│13735卷││││B:好,我在中華路這邊啦│第292頁││││A:好,我到了打給你││││├───────────────────────────┼────┤│││②105年2月21日13時32分│105偵││││A:哥哥,我到廟了│13735卷││││B:好啦│第292頁││││││││├───────────────────────────┼────┤│││③105年2月21日13時44分│105偵││││B:到了啦,等我啦│13735卷││││A:好│第292至│││││293頁││├──┼───────────────────────────┼────┼───┤│9│(A:楊坤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9│││①105年2月23日12時56分│105偵││││A:哥哥,我到了│13735卷││││B:我現在在大雅路,跟五權路口│第292至││││A:好,我到了│293頁│││├───────────────────────────┼────┤│││②105年2月23日12時57分│105偵││││A:哥哥,我在全家福對面了│13735卷││││B:好,你等我啦│第292至││││A:好│293頁││├──┼───────────────────────────┼────┼───┤│10│(A:楊坤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0││├───────────────────────────┼────┤│││①105年2月24日21時16分│105偵││││A:要去哪邊?│13735卷││││B:店仔,多久到?│第295頁││││A:我在中投,盡量趕│││││B:我不是罵你,是說你要跟我說│││││A:這樣我差不多35分到│││││B:沒關係,好│││││A:我現在要上74號了│││││B:要用公共電話打啦│││││A:好││││├───────────────────────────┼────┤│││②105年2月24日21時30分│105偵││││A:哥哥,我到店仔│13735卷││││B:你不是說很久,怎麼一下就到│第295頁││││A:蛤?│││││B:你不是說很久,怎麼一下就到│││││A:嗯,我剛剛就跟你說到74號│││││B:我還沒到,我是說你跟我說35分,我還沒到,等我一下│││││A:好│││├──┼───────────────────────────┼────┼───┤│11│(A:楊坤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1││├───────────────────────────┼────┤│││①105年2月26日10時39分│105偵││││A:哥哥,要到哪邊找你?│13735卷││││B:要過去中華路那邊│第295至││││A:我15分鐘就到│296頁││││B:15分鐘會到ㄛ?│││││A:嗯│││││B:好││││├───────────────────────────┼────┤│││②105年2月26日10時53分│105偵││││A:哥哥,我要到了,我在旁邊而已│13735卷││││B:好,等我一下│第296頁││││A:好│││││B:好││││├───────────────────────────┼────┤│││③105年2月26日11時2分│105偵││││A:你差不多多就會到?│13735卷││││B:我現在從這邊要過去│第296頁││││A:這樣要去哪邊比較快?因為我朋友要回工地了│││││B:我現在就車要開動了嘛│││││A:喔│││││B:好│││├──┼───────────────────────────┼────┼───┤│12│(A:楊坤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2││├───────────────────────────┼────┤│││①105年2月26日16時57分│105偵││││A:哥哥,你現在有空嗎?│13735卷││││B:有阿│第296頁││││A:要去哪邊找你?│││││B:我在中華路│││││A:好,我馬上到│││││B:好││││├───────────────────────────┼────┤│││②105年2月26日17時32分│105偵││││A:哥哥,我到了│13735卷││││B:好啦│第296頁││├──┼───────────────────────────┼────┼───┤│13│(A:楊坤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3││├───────────────────────────┼────┤│││①105年2月28日14時22分│105偵││││A:要去哪邊找你?│13735卷││││B:家阿,我在家啦│第296頁││││A:我15分就到了│││││B:好│││││││││├───────────────────────────┼────┤│││②105年2月28日14時29分│105偵││││A:哥,我到了│13735卷││││B:好,等一下,你等一下過來我車子這邊│第296頁││││A:好│││││B:等一下│││││A:好│││├──┼───────────────────────────┼────┼───┤│14│(A:楊坤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4││├───────────────────────────┼────┤│││①105年2月28日20時50分│105偵││││A:哥哥,我要去哪邊找你?│13735卷││││B:我在家啦│第296至││││A:好,我10分鐘到│297頁││││B:好││││├───────────────────────────┼────┤│││②105年2月28日21時2分│105偵││││A:哥哥,我到了│13735卷││││B:你等我│第297頁││││A:好│││├──┼───────────────────────────┼────┼───┤│15│(A:楊坤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5││├───────────────────────────┼────┤│││①105年2月29日15時15分│105偵││││A:哥哥,你…山上的工作…做好了嗎?│13735卷││││B:好了好了│第297頁││││A:好了,那我跟我朋友說│││││B:好│││││A:好│││││B:家裡││││├───────────────────────────┼────┤│││②105年2月29日15時50分│105偵││││A:哥哥,要去哪找你?│13735卷││││B:我在家│第297頁││││A:家裡喔,好│││││B:好│││││A:我10幾分就到了│││││B:好│││││A:好││││├───────────────────────────┼────┤│││③105年2月29日16時1分│105偵││││A:哥哥,我在店仔了│13735卷││││B:好,等我│第297頁││││A:好│││││B:好│││├──┼───────────────────────────┼────┼───┤│16│(A:楊坤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6││├───────────────────────────┼────┤│││①105年3月1日15時23分│105偵││││A:你怎麼現在才回,我昏到了…我…│13735卷││││B:沒關係,怎樣…你說│第297頁││││A:我上班,下班在打給你好嗎?│││││B:好││││├───────────────────────────┼────┤│││②105年3月1日16時29分│105偵││││A:哥哥,你現在有空嗎?│13735卷││││B:有│第297至││││A:一樣去店仔找你喔?│298頁││││B:嗯,我在家這邊│││││A:好,馬上到││││├───────────────────────────┼────┤│││③105年3月1日16時37分│105偵││││A:哥哥,我到店仔了│13735卷││││B:好│第298頁││││A:好│││├──┼───────────────────────────┼────┼───┤│17│(A:楊坤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述②③││編號17│││(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述①││││├───────────────────────────┼────┤│││①105年3月2日12時50分│105偵││││A:哥哥,要去哪找你?│13735卷││││B:我等一下要回家│第298頁││││A:差不多多久左右?│││││B:我差不多1點半才回到家│││││A:這樣…│││││B:等一下再…那個│││││A:好││││├───────────────────────────┼────┤│││②105年3月2日13時39分│105偵││││A:哥哥,我現在要…要…去?│13735卷││││B:我在中華路│第298頁││││A:好,馬上到│││││B:好│││││││││├───────────────────────────┼────┤│││③105年3月2日13時57分│105偵││││B:我在這邊,來│13735卷││││A:我在旁邊,轉過去就到了│第298頁││││B:好│││├──┼───────────────────────────┼────┼───┤│18│(A:楊坤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8││├───────────────────────────┼────┤│││①105年3月2日18時30分│105偵││││A:我要去哪邊找你?│13735卷││││B:我在家裡│第298頁││││A:好││││├───────────────────────────┼────┤│││②105年3月2日18時51分52秒│105偵││││A:哥哥,到了│13735卷││││B:好啦│第298頁││││A:好│││├──┼───────────────────────────┼────┼───┤│19│(A:楊坤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9││├───────────────────────────┼────┤│││①105年3月6日21時53分│105偵││││B:喂…在樓下這邊│13735卷││││A:好,到了│第299頁││││B:嗯││││├───────────────────────────┼────┤│││②105年3月6日22時12分│105偵││││跟之前差很多,要反應一下…│13735卷│││││第299頁││├──┼───────────────────────────┼────┼───┤│20│(A:楊坤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20││├───────────────────────────┼────┤│││①105年1月27日18時52分│105偵││││A:你那邊有嗎?│13735卷││││B:你 大仔 那邊呢?│第272頁││││A:找不到人,他在埔里│││││B:什麼時候回來?│││││A:我不知道│││││B:你沒問ㄛ?│││││A:沒有│││││B:我朋友剛有拿,拿多少我問他一下│││││A:ㄛ│││││B:等等再說││││├───────────────────────────┼────┤│││②105年1月27日18時59分│105偵││││A:問有沒有?│13735卷││││B:有啦?│第272頁││││A:那…我過去哪邊?│││││B:在家這邊│││││A:東光路那邊嗎?│││││B:嗯阿│││││A:好阿│││││B:你多久會到?│││││A:差不多20分│││││B:好啦,阿…多少?│││││A:一個而已│││││B:好啦││││├───────────────────────────┼────┤│││③105年1月27日19時30分│105偵││││A:喂│13735卷││││B:嗯│第272至││││A:哥哥,我再3分鐘就到了│273頁││││B:你到的時候,再給我打一下│││││A:一樣在商店等你嗎?│││││B:你到店仔那邊,再給我打電話一下│││││A:好啦│││││B:好││││├───────────────────────────┼────┤│││④105年1月27日19時33分│105偵││││B:到了嗎?│13735卷││││A:嗯,到了│第273頁││││B:好,你開車嘛,對嗎?│││││A:嗯阿│││││B:好,你等我一下│││││A:好│││││B:好││││├───────────────────────────┼────┤│││⑤105年1月27日19時44分│105偵││││B:下去了,下去了│13735卷││││A:喔,好│第273頁││├──┼───────────────────────────┼────┼───┤│21│(A:楊坤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B: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21││├───────────────────────────┼────┤│││①105年1月30日18時27分│105偵││││A:我再2分鐘就到了│13735卷││││B:好│第274頁│││├───────────────────────────┼────┤│││②105年1月30日18時32分│105偵││││A:我一樣跟朋友在轉角這邊│13735卷││││B:我在店仔這邊,7-11這邊│第274頁││││A:好,我過去│││├──┼───────────────────────────┼────┼───┤│22│(A: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B:黃海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22││├───────────────────────────┼────┤│││①105年3月10日22時40分│105偵││││B:你在哪?│13735卷││││A:外面│第268頁││││B:要回來沒?│││││A:什麼事,我等一下在打給你│││││B:快一點,我快要…要沒力氣了(毒癮發作)│││││A:等一下在打給你,別吵啦│││││B:嗯│││├──┼───────────────────────────┼────┼───┤│23│(A:邱子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B:黃海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23││├───────────────────────────┼────┤│││①105年4月2日5時48分│105偵││││A:再20分到樓下│13735卷││││B:好啦│第269頁││││A:那個…要拿下來│││││B:嗯啦,我等一下下去樓下│││││A:好啦││││├───────────────────────────┼────┤│││②105年4月2日6時7分│105偵││││A:你在樓下了嗎?│13735卷││││B:在垃圾場│第269頁││││A:好││││├───────────────────────────┼────┤│││③105年4月2日6時8分│105偵││││A:我在門口,大門這邊│13735卷││││B:我走過去│第270頁││││A:好││││├───────────────────────────┼────┤│││④105年4月2日6時26分│105偵││││B:6點半了│13735卷││││A:好啦,你樓上等我一下│第270頁││││B:我在樓上喔?│││││A: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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