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基小字第194號原告 劉慶彰 被告 張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墊支被告之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如逾期未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因另涉刑事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中,非經原告預納或被告墊支提解費用,無法提解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於民國
106年4月12日調查程序已當庭表示無意願支付被告之提解費用,為進行言詞辯論之需,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上開金額之提解費用。被告如逾期亦不為墊支者,本件訴訟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若當事人逾四個月均未預納或墊支者,則視為原告撤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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