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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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銘宏
曉風國亮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錦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第84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6號、第419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9558號、第1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國亮 有罪部分,暨徐銘宏、 張曉風 、林錦成部分均撤銷。
陳國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清償拋棄切結書上偽造之「 潘明郎 」署押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叁拾貳張、骰子伍拾肆顆、帳冊貳本、抽頭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徐銘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張曉風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林錦成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陳俞 潔(原名 陳美 炤)前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72萬元之本票9張予 潘建鴻 (原名潘明郎)(票面金額分別為580萬元本票1張、528萬元本票1張、527萬元本票2張、42萬元本票1張、36萬元本票1張、62萬元本票2張、8萬元本票1張),對潘建鴻積欠債務,嗣潘建鴻委託他人向陳 俞潔 討債, 陳俞潔 友人 賴康維 得悉此情,遂告以 張治平 (綽號打鐵)得協助處理其債務,陳俞潔乃於民國94年9月9日前某日與張治平相約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之大樹咖啡館見面,張治平聽聞陳俞潔上開負債情形,即向陳俞潔表示可幫忙處理,詎張治平、 劉彥晟 (原名 劉志強 ,綽號 劉杰 )、 孫煌 敦(張治平、劉彥晟、 孫煌敦 業經原審通緝)與陳國亮,明知潘建鴻並未同意返還全部本票予陳俞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俞潔佯稱已與潘建鴻談妥以約800萬元清償上開債務,第1次須先償還現金100萬元,第2次則須每15天支付50萬元,計4次,共200萬元,至於其他金額則按月以20萬元清償,至完全清償為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5月20日止,應予更正),且須另行支付處理費60萬元云云,致陳俞潔陷於錯誤,認為潘建鴻同意以上開方式清償債務並返還上開9張本票,遂於94年9月9日,攜帶100萬元現金及50萬元支票4紙、20萬元支票25紙至大樹咖啡館,擬與潘建鴻和解並取回上開9張本票,陳國亮向陳俞潔索取上開擬供清償債務之現金及支票,但因陳俞潔未見上開9張本票而拒絕交付,嗣為取信陳俞潔,陳國亮即將其中2張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528萬元、527萬元)交予陳俞潔,要求陳俞潔交付所攜現金及支票,陳俞潔因仍未見到其他7張本票,再次拒絕交付現金及支票。詎陳國亮與張治平、劉彥晟、孫煌敦為取信陳俞潔,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孫煌敦在桃園市○○路之「茶自點」餐廳,偽造潘建鴻名義,製作內容為:「因乙方所積欠甲方之欠款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甲方願放棄所有追究,並無任何債權,另二張票額,一張金額為伍佰貳拾柒萬元正,另一張為金額肆拾貳萬元正,也一並放棄追討、追究,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為憑。」(甲方指潘建鴻,乙方指陳俞潔)之清償拋棄切結書(原判決誤載為債權拋棄切結書),並在債權人及立書人欄偽簽「潘明郎」署名2枚,再推由陳國亮於「潘明郎」簽名上按捺指紋2枚後,交予在大樹咖啡館等候之陳俞潔,足生損害於潘建鴻、陳俞潔。陳俞潔見前揭清償拋棄切結書上有潘建鴻簽名及捺印,遂將所攜帶之上開現金與支票交付陳國亮。嗣張治平再向陳俞潔索取處理費60萬元,但陳俞潔擔心潘建鴻再持未收回之本票向其討債,遂詢問張治平關於潘建鴻是否會再持未收回之本票向其討債乙事,張治平向陳俞潔表示若潘建鴻再向其討債,可請潘建鴻與張治平聯絡,並於賴康維名片上寫上「 四海 張治平打鐵」字樣後交付陳俞潔,陳 俞潔方 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3張,以支付處理費。惟於隔年(即95年)7、8月間,潘建鴻持陳俞潔前未收回之本票向陳俞潔討債,陳俞潔雖出示上開清償拋棄切結書,但潘建鴻當場表示清償拋棄切結書上之簽名及指紋均非其所為,陳俞潔雖請張治平與潘建鴻之代表人 吳裕興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聯繫,但張治平以陳俞潔當初要求處理之金額不清為由,要陳俞潔自行清償,斯時陳俞潔始悉受騙。
二、陳國亮、張治平、 左克森 (綽號「 左哥 」、「 小左 」、「小卓」,未經起訴)、 王進誠 、張曉風、徐銘宏及黃 俊傑 等人(張曉風、徐銘宏、 黃俊傑 三人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間起,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貿聯貨櫃場」內經營職業賭場(下稱貿聯賭場),由其等提供場所及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士賭博把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1人做莊,每家分發4張天九牌比點數大小,以現金為賭注賭博財物,贏家每贏1萬元,即由其等向之收取300元抽頭金,陳國亮並於該賭場擔任把風工作。嗣於95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適有 陳明輝伍定邦謝明炊陳明德賴良吉謝凱仁徐丕堃陳又田陳泰成 等人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徐銘宏所有供經營上開賭場所用天九牌32張、骰子54顆、帳冊2本,及所得抽頭金7400元。
三、緣 陳進 發為貿聯貨櫃場之員工,常至貿聯賭場內賭博,迄至95年8月23日前共積欠左克森16萬元,並答應左克森於95年8月23日先清償10萬元,但未依約給付,徐銘宏、張曉風知悉此事,於同日晚間9時許,向 陳進發 索討性質上屬「自然債務」(即債務人得拒絕履行之債務)之賭債,因陳進發遲未應允何時清償,徐銘宏、張曉風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徐銘宏對陳進發丟擲寶特瓶,張曉風則持物品作勢欲傷害陳進發,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陳進發於隔日即先清償賭債10萬元,嗣並將餘款清償完畢,而使陳進發行無義務之事。
四、林錦成曾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3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94年2月初, 黃祥緯 經營之 彩綺 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彩綺公司)因需擴充工廠設備需要資金,遂透過友人認識 王年泰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請王年泰協助彩綺公司之資金調度,王年泰遂向 劉邦崑 (業經原審通緝)借貸250萬元以支應彩綺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嗣因王年泰未依約清償借款,劉邦崑將王年泰所保管彩綺公司之空白支票、發票、支票印鑑章、發票章等物取走,擬逕向彩綺公司索討,而於94年6月1日委請 周仁惠 (業經原審通緝)向彩綺公司索討581萬6000元債務,並交付蓋有彩綺公司大小章、票面金額共361萬6000元之支票6紙、資售借貸買賣契約書、蓋有彩綺公司發票章之統一發票、放行同意書等文件之影本予周仁惠,俾周仁惠向黃祥緯索討債務,嗣於同年月9日,周仁惠、 曾耀鋒 (原名 曾緯綸 ,另行審結)、林錦成即前往彩綺公司要求黃祥緯還款,但未見黃祥緯,僅見彩綺公司員工 黃啟修 ,曾耀鋒乃以電話與黃祥緯聯繫,要求黃祥緯出面解決對劉邦崑所積欠之債務,否則將於隔日搬運彩綺公司之物品,因黃祥緯認其遭王年泰所騙,否認該筆債務而未予理會,詎林錦成與曾耀鋒明知黃祥緯並未承認劉邦崑所主張之債權,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10日)僱請不知情之數名司機至彩綺公司強行搬運彩綺公司之布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彩綺公司負責人黃祥緯行使對該布料之權利,黃祥緯阻止未果,遂報警處理,俟警員到場,曾耀鋒始將前業已載走之布料搬回彩綺公司。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件上訴範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國亮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國亮有罪部分,及被告徐銘宏、張曉風、林錦成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林錦成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陳國亮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陳俞潔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核諸證人陳俞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83頁至第692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陳國亮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重要情節相符(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第188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陳俞潔既於原審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陳俞潔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進發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四第743頁至第744頁),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參以陳進發於警詢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陳進發嗣於原審審理時經詢以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之重要情節,屢回以忘記或避重就輕,而翻異前詞,且經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後,以陳進發於警詢時之證詞與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與事理相合(詳如後述),陳進發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復參酌陳進發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陳進發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曉風抗辯陳進發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信。
三、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觀諸證人陳俞潔、陳進發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六第1446頁至第1450頁、第1442頁至第1444頁),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其等所悉關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重要情節,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陳俞潔、陳進發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國亮、張曉風辯稱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關於被告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林錦成有罪部分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9頁頁正面、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關於被告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有罪部分所援引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四第734頁至第735頁),其上所載通話內容,該等被告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84頁至第385頁),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國亮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陳國亮固不諱在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由孫煌敦書寫清償拋棄切結書之內容,且於該切結書上為「潘明郎」之簽名,並由陳國亮按捺指印,再交予陳俞潔,陳俞潔並交付所攜現金及支票,嗣並由張治平向陳俞潔收取60萬元之處理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潘建鴻確實同意伊等寫清償拋棄切結書,伊並未偽造該切結書,且伊係幫陳俞潔處理債務,也確實把為其處理之本票交給她,並未對陳俞潔詐欺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云云。
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陳國亮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有陳俞潔指認陳國亮等人之照片、載有「四海張治平打鐵」之名片、清償拋棄切結書、陳俞潔為清償上開9張本票債務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影本、及為支付處理費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93頁至第696頁、第698頁至第699頁、第703頁至第706頁),而證人陳俞潔於於96年1月16日偵查時具結證稱:94年9月間因為一筆債務,後來委託四海幫的張治平幫我處理,當時和他見面時他說是四海幫的張治平,後來他給我一張名片,當我的面在上面寫四海張治平打鐵,當初是透過賴康維介紹認識張治平,因為之前一直有人來逼我,我就告訴賴康維,他說要幫我找桃園最厲害的大哥幫我處理,說若他無法處理就沒人能處理,第一次見面是在桃園市○○路的「茶自點」泡沫紅茶店,時間在9月份,在場還有10幾人,都是他的小弟,我一個人去,賴康維有陪我去,當時張治平問我欠錢的經過,我告訴他是幫朋友背的本票,問我簽幾張票出去,金額多少,問我對方的電話,說他要去和對方喬,他有問我能如何還,我說我沒有處理過,希望能愈少愈好,他說好,他要幫我處理,第二次隔了一個星期左右張治平要賴康維約我出來,約在大樹咖啡廳,時間在下午2時至4時之間,現場有7、8個兄弟都是張治平帶去的,張治平和我說他和對方聯絡,他和對方談的結果是700至800萬之間,問我能否接受,我說一次拿這麼多錢我沒辦法,張治平要我一開始拿現金100萬,再開分期的支票50萬共開了4張,剩下的是每期20萬的支票,我當時沒有答應。因為本身我沒有票,要調這筆錢要一點時間,後來我回去就找朋友借錢,第三次見面是距離前一次1、2個星期,地點在大樹咖啡廳,我去時現場也有很多人,至少10人以上,張治平問我錢是否準備好了沒,我說準備好了,他就告訴我他會和對方約時間,用電話聯絡我,我再把錢帶去,他當時有告訴我說下次我不要和對方碰面,要我把錢、支票交給他,他帶過去和對方處理,以免他和對方談判破裂時會發生事情,因為他說他們身上都有帶東西,所以希望我不要去,第四次是在距離前次3、4天後,他約我出來,我去華南銀行領了現金100萬,50萬支票開我自己華南銀行 三峽 分行四張,20萬支票是開我朋友 沈沛岑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當天是張治平帶一些兄弟過去「茶自點」,留一些兄弟在大樹咖啡廳陪我,過一下子陳國亮就過來要我把東西交給他,我說不行,沒有看到簽給對方的本票我不能交給他,陳國亮後來過去張治平那裡說我要本票,後來陳國亮又跑回來拿了二張本票,一張是527萬、一張是528萬的本票,我說不行,還有其他本票沒看到,陳國亮說對方只帶二張來,我說不行,陳國亮就一直遊說我說不然用簽切結書的方式表示已經收到,他意思是要我快處理掉,我想既然已交給他們處理,就這樣做,陳國亮後來又回到「茶自點」去拿了切結書回來給我,後來我拿到切結書後就把100萬現金,4張50萬的支票,20萬的支票都交給陳國亮,陳國亮就交給對方,過了二、三天後,我和張治平約了見面,給他60萬處理費用,我當時沒有現金,用開20萬的支票3張,15天一期,我當天就問張治平還沒有拿回來的本票怎麼辦,張治平說若有人來找你,就要我打電話給他,他會幫我處理,之後,他就在一張名片上寫了他的名字及電話給我,這個名片就是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98頁所示的名片,後來過了不到一年,原來的對方又拿之前我沒有拿回來的本票向我討債,時間在95年7、8月間,一個「 阿興 」的人和一個中年人來找我要錢,我打電話給張治平,要張治平直接用我的電話和「阿興」說,他們要約時間碰面,「阿興」就離開了,過沒多久,張治平就打給我,說我錢沒有和他說清楚,所以現在對方又來要錢,要我付這筆錢,他有和對方談,之後我就拜託我朋友去幫我打聽,說我是被張治平他們設計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六第1446頁至第1450頁);再於原審101年3月20日審理時證稱:94年9月間找賴康維處理與潘建鴻之債務,他說張治平可以幫我處理,他那時候跟我說張治平是個很有名的大哥,是四海幫的大哥,賴康維有找張治平跟我在桃園大樹咖啡店見面,當時除了張治平還有蠻多人的,在庭的徐銘宏、張曉風及陳國亮,除陳國亮有印象外,其餘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當時張治平有自我介紹說他綽號叫「打鐵」,是四海幫,他說交給他處理就好了,那時候他還沒有跟我講要多少錢,第二次見面張治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已經幫我跟對方喬好那3千多萬的本票全部都可以拿回來還我,是以8百萬處理掉,他那時候好像是說我還要付60萬,第三次我沒有跟他們碰面,他們的意思是說叫我不要跟對方碰面,然後把我們分兩邊,我一樣是在桃園市○○路大樹咖啡館,有1、2個人在那邊陪我,張治平在「茶自點」泡沫紅茶跟對方處理。我有把現金跟支票交給陳國亮,他有拿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99頁所示之清償拋棄切結書給我看,切結書上面記載的時間是94年9月9日,就是當天他給我的日期,陳國亮之所以會給我上開切結書,是因為那時候我說沒有憑據的話,我沒有辦法把錢給你們,我怎麼知道對方是不是真的願意這樣處理掉,陳國亮是兩邊跑來跑去幫我們傳話,等到後面他跑過來跟我講說處理好了,叫我錢交給他們,他只有拿兩張本票,一張是527萬,一張是528萬的本票給我,我就說還有其他的,後來他就跟我說,因為找不到潘建鴻他們的人,所以對方就說用剛剛寫過的那張當算數這樣,我拿到這個切結書之後,就把現金及支票給他們,過了2、3天我們又見面,然後給他60萬的處理費用,那時候有跟張治平見面,問他說沒有拿回來的本票怎麼辦,他說如果有人來找我,就要我打電話給他,他會幫我處理,然後他就拿1張名片給我,就是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98頁所示上面有寫「四海張治平打鐵」之名片,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706頁所示之3張20萬元支票影本即是給張治平的處理費60萬元,這3張支票是我自己影印下來的,因為如果還有事情的話,誰要負責,當時賴康維就幫我簽收。大概94年10月之後沒幾個月,潘建鴻又拿剩下的本票跟我要,我就說「不是都處理完了嗎」,潘建鴻說「沒有處理完」,我說「上面已經寫清楚了,你也有簽名」,潘建鴻說那不是他簽的,好像是陳國亮自己簽的,那時候我才知道我給他們8百萬,他們好像只給對方2百萬還是多少,他們才拿那2張本票給我而已,所以我才知道被他們騙。當時我委託張治平處理2372萬元之債務,切結書上面寫1千2百萬元整是因為金主身上有的本票都給我了,然後有的沒拿到的,比如說剛剛說40幾萬那些小張的沒有拿到的,直接總結看多少,就直接寫上去,即2千3百多萬的部分,因為因已經取回527萬、528萬2張本票,所以就沒有寫在清償拋棄切結書裡面,清償拋棄切結書裡面所稱的債權,就是1千2百萬,還有1張527萬的本票,另外1張42萬的本票是指我沒有拿回本票的部分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第189頁至第207頁),則證人陳俞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簽發上開9張本票予潘建鴻,嗣遭潘建鴻催討,因賴康維介紹而認識張治平,擬請張治平協助處理債務,卻遭張治平等人之詐欺,而誤認潘建鴻同意以約800萬元清償上開債務,並返還全部本票,嗣於94年9月9日,攜帶100萬元現金及700萬元支票至大樹咖啡館擬與潘建鴻和解並取回9張本票,卻為張治平等人以危險為由將陳俞潔隔離無法直接協商,遂由陳國亮為雙方溝通,過程中陳國亮在未提出上開9張本票,即要求陳俞潔交付現金及支票,但為陳俞潔所拒,最後陳國亮提出票面金額分別為528萬元、527萬元之本票及上開清償拋棄切結書,陳俞潔始交付現金及支票,事後張治平向其表示潘建鴻不會再持未取回之本票向其索討,然潘建鴻卻持未收回之本票向其討債,並否認上開清償拋棄切結書上之簽名及指紋為其所為,陳俞潔始悉為張治平等人所騙等情,前後所證一致,參諸陳俞潔與被告陳國亮等人間並無怨隙,尚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恣意杜撰上情攀誣陳國亮之理,且陳俞潔上開所證事後潘建鴻持未收回之本票向陳俞潔催討,潘建鴻當場否認清償拋棄切結書上之簽名及指紋為其所為等關鍵情節,核與證人潘建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陳俞潔曾向其出示上開清償拋棄切結書,其當場否認為其所簽立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是證人陳俞潔所證上情,應非子虛。
㈡共同被告張治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陳俞潔,賴康維
找我說他一個朋友姓陳欠別人錢,被南部道上兄弟追討,問我能否中間斡旋,我之後和陳俞潔見第一次面,陳俞潔提供對方電話給我,我就找了孫煌敦去,當時賴康維有去,在一個桃園市○○路的「茶自點」見面,我和南部人有語氣上的不習慣,孫煌敦是南部人,我就找孫煌敦去,我到時他們已在聊天,都是孫煌敦在協調,後來談定分期付款,陳俞潔說他另有一張本票被法院扣押,希望把本票拿回,但對方說在法院拿不回來,陳俞潔要對方出一張切結書保證以後不再討債,我向賴康維說我們幫陳俞潔處理事情,陳俞潔應該給我們一點走路工,賴康維說他去和陳俞潔談,後來賴康維回來說陳俞潔給了我們60萬的支票,後來兌現後我分了10幾萬,賴康維也分了10幾萬,孫煌敦也分了10幾萬,劉彥晟也有分到,陳國亮也有分到,當時陪我去處理陳俞潔債務的人就是孫煌敦、劉彥晟等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二第408頁至第409頁)。且共同被告劉彥晟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認識一個叫陳俞潔的人,一年多前在桃園市○○○路與中正路路口的「茶自點」,因為陳俞潔欠對方錢,對方來找他,陳俞潔透過一個姓賴的找到張治平,請張治平出面處理,我和張治平一起過去和對方喬,我們幫她處理要利潤60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二第404頁),依張治平、劉彥晟上開供證,其等與孫煌敦、陳國亮共同處理陳俞潔之債務,並向陳俞潔取得60萬元之處理費用,並朋分該處理費等節,亦與陳俞潔上開所證張治平、孫煌敦、劉彥晟、陳國亮等人為其處理債務,並交付60萬元處理費用等情相合,益徵陳俞潔上開所證陳國亮與張治平等人對其詐得所攜現金、支票及60萬元處理費之情,堪予採信。
㈢上開清償拋棄切結書上於「潘明郎」簽名上所捺之指紋,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陳國亮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700頁至第702頁),陳國亮固以潘建鴻同意其等簽立該切結書等語置辯,但潘建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述其並未授權他人簽立該切結書,該切結書係經偽造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正面至第196頁),且倘受潘建鴻委任處理債權之人同意簽立該切結書,衡情應由受潘建鴻委任之人代潘建鴻在切結書上簽名、捺印,而孫煌敦、陳國亮既係代表債務人陳俞潔,焉有由其等代債權人潘建鴻簽名、捺印之理?凡此足認上開清償拋棄切結書未經潘建鴻授權簽立,陳國亮與孫煌敦確有偽造該切結書之行為無訛。再參諸被告陳國亮已坦認該切結書之指紋為其所捺,嗣並將該切結書交予陳俞潔,其並知悉張治平向陳俞潔收取60萬元之處理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況陳國亮事後亦分得2萬5千元之報酬,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8頁),顯見陳國亮對陳俞潔行使偽造之清償拋棄切結書,並詐得陳俞潔所攜現金、支票及處理費之犯行參與甚深。至陳國亮雖於過程中交付其中面額527萬、528萬之2張本票予陳俞潔,然陳國亮初始未提出上開9張本票,即要求陳俞潔交付所攜現金及支票,但為陳俞潔所拒,最後陳國亮提出前揭2張本票及清償拋棄切結書,陳俞潔始交付現金及支票等情,業據陳俞潔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陳國亮前後交付該2張本票、清償拋棄切結書,同為取信陳俞潔之方式,其目的無非冀圖取得陳俞潔所攜現金及支票,參諸上開清償拋棄切結書係經陳國亮等人偽造乙節,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則陳俞潔縱取得上開2張本票、清償拋棄切結書,亦未能依該偽造之切結書內容,達成對潘建鴻完全清償本票債務之目的,陳國亮行使偽造切結書及詐得陳俞潔所攜現金及支票之行為至為明確,故陳國亮雖曾交付上開2張本票,亦不影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基此,陳國亮所辯潘建鴻同意其等簽立債權拋棄切結書,且已交付本票,並未對陳俞潔詐欺或行使偽造之切結書等節,洵不足採。
㈣至陳俞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述其因擔保友人 王靜淳
欠潘建鴻債務而簽發上開9張本票乙節,與潘建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陳俞潔係基於本身之債務而簽發該9張本票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92頁),互為勾稽,就陳俞潔究係基於其自身或其朋友債務之原因關係而簽立本票,兩者所述略有不符,辯護人並執此認陳俞潔之證詞不可信。惟潘建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靜淳亦有積欠其債務(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兩者對該等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之認知或有不同,惟觀諸上開本票,其上「出票人」欄均載陳俞潔之原名「 陳美炤 」,陳俞潔確為該等本票之發票人,而對潘建鴻負有本票債務,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703號卷(聲請人載為潘建鴻)核閱無訛,有上開本票影本附於該案卷可考,則兩者就陳俞潔對潘建鴻負有上開本票債務之證述,並無歧異,究不能以兩者對本票原因關係之不同主張,遽謂證人陳俞潔關於陳國亮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指證不可信,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陳國亮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國亮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國亮如事實欄二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陳國亮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貿聯賭場之經營云云。
惟查:
㈠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國亮與張治平、左克森、王進誠、張
曉風、徐銘宏、黃俊傑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曉風、徐銘宏、黃俊傑供證其等自身犯行外(張曉風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一第89頁背面、卷四第731頁至第732頁、卷二第424頁;徐銘宏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723頁至第725頁;黃俊傑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727頁至第729頁、卷二第334頁至第335頁、第436頁至第437頁),並經證人左克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王進誠共同經營貿聯賭場等情(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六所附101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41頁),並有扣案之天九牌32張、骰子54顆、帳冊2本、抽頭金7400元足資佐證。
㈡被告陳國亮於96年1月23日警詢時供稱:曾受張治平、王進
誠指使在桃園縣八德市貿聯倉儲內的賭場負責把風的工作,人頭是徐銘宏,張曉風、黃俊傑二人在賭場內也是擔任把風的工作,張治平是賭場老闆,伊是受僱於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於100年11月1日所提刑事準備狀,亦坦認於95年間有在貿聯貨櫃場內經營賭場(見96年度訴字第324號卷四第46頁);再於原審101年2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8月25日在貿聯貨櫃場這個賭場以賭客身分來賭博的時候,當場有被警察抓,那時候還有在賭場工作,做把風的工作,就是在樓下看看有沒有一些狀況,比如警察來抓這樣,一天工資大概1、2千元這樣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所附101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9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為左克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為王進誠所持用,分據證人左克森、王進誠供證在卷(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六第59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二第252頁),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國亮所持用,亦據其供承在卷(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四第177頁),渠等於案發時就賭場之經營事宜,分別有與同案被告張治平有下述之通話錄音內容:
⒈95年4月19日下午4時29分,張治平以電話撥打左克森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左克森:鐵哥
張治平:他們小弟工錢都不分了是不是?左克森:不是,二哥說暫時不分,也沒跟我講有幾個人
要分?怎麼分?也沒講張治平:這樣子左克森:對呀,原本是「 小傑 」、「咕咕雞」對不對,
現在有多人還是怎樣張治平:我來問二哥。」(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四第734頁至第735頁):
⒉95年4月19日下午4時37分,張治平以電話撥打被告王進誠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通訊監察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該錄音帶結果,其錄音內容為(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51頁):
「張治平:你在唱歌啊?
王進誠:啊?張治平:你在唱歌喔?王進誠:我在福利社。
張治平:我跟你講,我問小左,他那邊有一萬五啦。
王進誠:啊。
張治平:我跟你講目前俊傑不用來了,俊傑媽的沒什麼屌用啦。
王進誠:這樣子喔。
張治平:就是 阿良小風 、咕咕雞,叫他們每天來,你
覺得呢?王進誠:(斷訊)張治平:啊,什麼,喂,聽不清楚,喂,什麼,我來講,我來講,我來跟俊傑講啦。
王進誠:你來跟他講?張治平:對啊。
王進誠:喔。
張治平:我來跟他講沒關係,我來跟他講。
王進誠:喔,這樣子喔。
張治平:那個誰,阿良也苦嘛、咕咕雞,他們都苦,他們3個就好了。
王進誠:那,那個國亮那邊的錢還有在給他們嗎?張治平:沒有了,停差不多一個禮拜了。
王進誠:已經停掉了。
張治平:早就停了,他媽的搞什麼幾天停了,快把我氣死了。
王進誠:這樣子啊。
張治平:不然我什麼時候給他們,沒有了。
王進誠:喔,這樣子,好,我知道了。(斷訊)因為平
常喔,那一段時間我也有拿錢給阿良,後來不知道阿良不是跟你說你問他有沒有錢,他說沒有收入,我氣得他媽的頭都氣昏了。我平常給你錢沒有算嗎?他說喔,你有給我錢,我給你錢不是一樣給啊。
張治平:對啊,你認為阿良要不要來,你認為怎麼樣?王進誠:真的可以就照你講的無所謂啊。
張治平:這樣子你就輕鬆一點啊!你就不用他媽的就不用給他錢了嘛。
王進誠:對啊,這個有在弄的話給弟弟錢都無所謂啊。
張治平:不是,阿良你看他假如每個禮拜給我五千塊,
對不對,生活費就可以了,他媽的省吃儉用就可以了,對不對啊?王進誠:對啊。
張治平:對不對,多少錢就要給他,你就不用另外再給他錢了。
王進誠:嗯。
張治平:那你就不是負擔輕一點。
王進誠:好啊,好啊,你那邊停掉我不知道,如果說給他無所謂啊。
張治平:停了,停好久了,那個點他媽的,小風、估估雞我都是另外掏腰包給他的。
王進誠:好,我知道啊,我平常也是有給阿良錢,後來
那些繳了以後我才沒給他錢,我心裡想說他這邊兩邊有賺,就應該夠了。
張治平:好,那俊傑就不要來了,他們三個,一個禮拜有一萬五,他們三個一人五千塊可以生活了。
王進誠:說不定一萬五,說不定一萬二,不一定,看A的好的話無所謂。
張治平:對啊,一個人四千,最起碼吃飯,加油就有錢了嘛。
王進誠:那當然啊。
張治平:好,你賺錢了,阿良那邊你也省了,你也不用
傷腦,他那邊沒錢花,那我就跟他講了,就這樣子,辦了。
王進誠:好啊,好啊!。」⒊95年4月19日下午4時40分,張治平以電話撥打左克森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通訊監察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該錄音帶結果,其錄音內容為(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反面):
「張治平:阿左,我跟你講,你私底下晚一點,就他們三
個咕咕雞、小風,還有阿良,你們有一萬五嘛,你一個人給他們五千塊。
左克森:是,一個五千。
張治平:俊傑那邊,你不要講出來,俊傑我跟他講不用來了,你電話拿給他。
左克森:喔,喔。還有請你幫我一個忙,咕咕雞那一條錢喔,一點都沒有處哩,我也不知道怎麼講。
張治平:好,好,我來處理。
左克森:他又說推給國亮,我想說國亮為什麼要幫他處
理呢?張治平:嗯。
左克森:我們又不能代他去問國亮這件事對不對,他不
處理,東推西推的,我這樣子被二哥念的頭都大了。
張治平:好,我來處理。
左克森:因為錢是我放的。
張治平:好,我來處理。
左克森:請你幫忙,好你等一下。」⒋95年4月19日晚上9時43分,張治平以電話撥打被告陳國亮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陳國亮:老闆
張治平:「 家康 」那個小弟去你那邊玩輸了錢跑掉了是
嗎?陳國亮:對呀。
張治平:是卡到誰?陳國亮:也是我們呀,沒有差張治平:你們被卡很慘嘛陳國亮:不會。
張治平:欠多少錢陳國亮:49張治平:這呆悵了,他跑了。
陳國亮:不會呆帳張治平:叫 阿義 負責是嗎?他負什麼責,把630賣掉是
嗎?上次那事情你不是不知道,還叫他背書陳國亮:我沒叫他背書,也沒人跟我通過電話,我們有去他家裡找過他。
張治平:不是說你把他押到了陳國亮:沒有,他之前不只欠49,陸續都有還,有拖不較久。
張治平:有找阿義出來處理是嗎?陳國亮:沒人跟我通到電話。
張治平:不是說人被抓到,阿義出來處理,人放了陳國亮:應該不是我們這邊張治平:你車要不要賣」(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四第734頁至第735頁):
勾稽上開通話內容,顯示張治平於95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有指示左克森關於1萬5千元之小弟工錢,只須分給「阿良」、「小風」、「咕咕雞」3人(見上開⒈至⒊之通話內容),參諸被告陳國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述:張治平有時會稱伊為阿良,且有領到錢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所附101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30頁),足認張治平於上開通話內容所稱領小弟工錢之「阿良」,應係指被告陳國亮。再參以上開⒋之通話內容,亦顯示張治平於同日晚上9時許以電話責備陳國亮為何讓賭客「家康」玩輸跑掉並造成呆帳,陳國亮則回覆不會呆帳等語,凡此足徵陳國亮確有參與張治平所經營之貿聯賭場,並擔任把風之工作。是陳國亮所為其於該賭場擔任把風工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陳國亮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國亮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上訴人即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如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固均不諱其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為左克森向陳進發討債,徐銘宏並丟擲寶特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徐銘宏辯稱:伊向陳進發催討借款之債務,並非賭債,且只是發洩情緒對著圾垃桶丟擲寶特瓶,並非對陳進發丟擲云云;被告張曉風則辯稱:伊覺得陳進發不太想還,就在旁邊罵陳進發,但並未拿物品脅迫陳進發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進發於警詢時證稱:因遭人暴力討債,警方請我協助
調查,所以製作筆錄,我在桃園縣八德市貿聯倉儲公司內,四海幫不良份子所主持經營之賭場賭輸16萬元之債務,於95年8月23日21時許,有兩名「四海幫」不良份子進到休息室看到我,就持寶特瓶向我丟擲,並恐嚇說我欠的賭債你還不還等語,並叫我先還10萬元,我因心生畏懼而答應他們明天早上就會還錢,之後他們就離開了,隔日8點半上班就將10萬元還給他們了,因當時是晚上,光線不清楚,未看清楚他們手上所持的東西,供指認照片中所示之張曉風及徐銘宏即是當天向我逼討債務之人,當時是由徐銘宏向我丟擲寶特瓶並恐嚇逼討債務,張曉風在一旁助陣,我當時非常害怕並立刻去籌錢還他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四第743頁至第744頁);復於96年1月1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有到八德市○○路○○○號貿聯貨櫃場賭博,我在那裡上班,我擔任報關行現場人員,賭場輸過20萬左右,但之前已還4萬元,故當時尚欠16萬元,8月23日晚上9點多有二名不良份子到我的休息室用寶特瓶丟我,要我先還10萬元,我因為害怕,隔天早上就先還了10萬元,所有的賭債我已還清,我分三次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六第1442頁至第1443頁),衡諸陳進發於警詢、偵查時就其因積欠賭債,在貿聯倉儲公司休息室內,遭徐銘宏、張曉風索討,徐銘宏向其丟擲寶特瓶,嗣即清償賭債等情,所證前後一致,且陳進發與徐銘宏、張曉風彼此間素無怨隙,當無杜撰前述不堪之受害情節,恣意攀誣構陷徐銘宏、張曉風之理,是陳進發所證上情,應屬非虛。
㈡復查,觀諸張曉風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徐銘宏
向陳進發討賭債。徐銘宏有拿寶特瓶朝他的頭砸去,我沒有注意有無砸到陳進發,應該有砸到頭,我是隨便抓辦公室那邊的東西作勢要傷他,逼他趕快還錢,我沒有砸出去,陳進發欠拾陸萬賭債約壹個禮拜左右,他當天輸了說要隔天還,但是沒有還,後來又說要隔幾天,可是沒有消息,我們就去找他等語(見96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卷第156頁),其不僅坦認與徐銘宏共同向陳進發催討賭債,亦坦承拿物品作勢欲傷害陳進發。而徐銘宏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向陳進發提及積欠左克森之賭債16萬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再參以陳進發於警詢、偵查時所證因積欠賭債,在貿聯倉儲公司休息室內,遭徐銘宏、張曉風索討,徐銘宏向其丟擲寶特瓶,嗣陳進發因而清償賭債等情,足認徐銘宏、張曉風為催討陳進發所積欠左克森之賭債,由徐銘宏對陳進發丟擲寶特瓶,張曉風則持物品作勢欲傷害陳進發,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陳進發清償賭債。基此,徐銘宏、張曉風翻異前詞,所辯其等並非催討賭債,並未對陳進發丟擲寶特瓶,亦未拿物品作勢欲傷害陳進發云云,洵不足採。
㈢至陳進發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向我丟保特瓶是因為那邊暗暗
的,距離很遠,他來找我,我沒有聽到,所以才向我丟保特瓶,並不是因為要跟我要錢要不到,所以才拿保特瓶丟我,至於當時何時還款?欠多少錢?還有當天去休息室找我的人,是否為在庭的徐銘宏、張曉風等等,均已忘記云云(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六所附101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19頁),是證人陳進發於原審審理時就徐銘宏、張曉風之行為是否足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多所避重就輕,且本院依憑陳進發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並與徐銘宏、張曉風之供詞互為勾稽,因而認徐銘宏、張曉風為催討陳進發所積欠左克森之賭債,由徐銘宏對陳進發丟擲寶特瓶,張曉風則持物品作勢欲傷害陳進發,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陳進發清償賭債,業經明白剖析如前,陳進發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述,尚難採為有利徐銘宏、張曉風之證明。
㈣綜上,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徐銘宏、張曉風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上訴人即被告林錦成如事實欄四所示強制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林錦成固不諱其於94年2月9日陪同曾耀鋒至彩綺公司,要求黃祥緯還款,並於翌日再至該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於94年2月10日至彩綺公司,並未搬走該公司布料云云。惟查:
㈠證人黃祥緯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曾耀鋒於94年6月10日僱請司機前往彩綺公司搬運布料,林錦成亦陪同曾耀鋒到場,其阻止未果後報警處理,俟警員到場,曾耀鋒始停止搬運,並將前業已載走之布料搬回彩綺公司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第61頁,94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95年度偵字第9558號卷三第458頁背面,97年度訴字第849號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洪碩徽 於原審審理所證:我到現場應該不會再讓他們把貨搬走,有一台後來再回來把貨卸下之情(見97年度訴字第849號卷一第179頁),互核相符,況黃祥緯亦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指證林錦成確有至彩綺公司搬運布料之行為(見97年度訴字第849號卷一第141頁反面),林錦成所辯其未搬運彩綺公司布料云云,洵不足採。
㈡按債權人強搬債務人之貨物,意在抵債,其行為應成立妨害
人行使權利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王年泰為彩綺公司之營運,向劉邦崑借款250萬元因應,然因無法如期依約返還借款,劉邦崑遂將王年泰所保管彩綺公司之空白支票、發票、支票印鑑章、發票章等物取走,擬逕向彩綺公司索討,嗣於94年6月1日,劉邦崑委請周仁惠向彩綺公司索討581萬6000元債務,並交付蓋有彩綺公司大小章、票面金額共361萬6000元之支票6紙、資售借貸買賣契約書、蓋有彩綺公司發票章之統一發票、放行同意書等文件之影本等情,業據證人王年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劉邦崑所取得的彩綺公司支票,我不知道是誰開的,當初我被他押走的時候,5月份時他就把所有的空白支票、空白發票跟支票的印鑑章、還有發票章全部都控制住,劉邦崑會拿走這些東西,是因為當時有些支票要過,包含彩綺有些支票要過,我們當時的錢包含彩綺發薪水沒有錢過的時候,都是劉邦崑過的,劉邦崑總共提供250萬元周轉金,劉邦崑後來所出示彩綺公司的支票,用常理判斷一定就是他開的,因為支票在他手上有可能叫別人開嗎等語綦詳(見97年度訴字第849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並有日盛合約書、資售借貸買賣契約書、蓋有彩綺公司發票章之統一發票、放行同意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三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從而,劉邦崑固有借款予王年泰,但借款者並非彩綺公司,縱使王年泰確實將借款之金額用以支應彩綺公司之營運,尚難認彩綺公司就王年泰之借款,對劉邦崑負清償責任,至於劉邦崑交付周仁惠用以證明其對彩綺公司具有581萬6000元債權之上開文件,除上有彩綺公司之印文外,並無彩綺公司負責人 劉敏盈 或其代理人之簽名,衡諸任何人均可至印章店刻任何公司之大小章,本院自難僅憑上開文件上蓋有彩綺公司之印文,遽認彩綺公司對劉邦崑負有581萬6000元之債務,何況資售借貸買賣契約書及放行同意書上所載之彩綺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之姓名均記載錯誤,更難認為彩綺公司所出具,是彩綺公司與劉邦崑間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縱認劉邦崑與彩綺公司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林錦成受託行使劉邦崑之權利,亦應循法定程序主張,即待取得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再聲請法院就彩綺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非在黃祥緯一再阻止下,仍不予理會而繼續搬運彩綺公司之布料,妨害黃祥緯就布料權利之行使,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林錦成強搬彩綺公司布料之行為,應成立強制罪。
㈢綜上,被告林錦成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林錦成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五、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陳國亮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林錦成為事實欄四
所示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陳國亮、林錦成。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為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修正後刑法第31條亦採取相同之立場,將該條第1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並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該條第1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就本件被告陳國亮對於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及被告林錦成對於事實欄四所示強制行為部分,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陳國亮、林錦成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陳國亮、林錦成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本件被告林錦成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不利於林錦成之情形。
⒋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陳國亮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陳國亮上開犯行,得論以一罪,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較有利於陳國亮。
⒌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47條、第55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⒍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 呂潮澤 ,「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陳國亮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及林錦成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⒎另刑法第41條經修正,雖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
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 張淳淙 ,「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林錦成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林錦成,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陳國亮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
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9條之4,其中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陳國亮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陳國亮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顯較不利於陳國亮,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六、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陳國亮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陳國亮偽造「潘明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陳國亮與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孫煌敦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陳國亮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陳國亮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陳國亮與王進誠、張治平、左克森、張曉風、徐銘宏及黃俊傑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陳國亮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陳國亮固與王進誠等人自95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共同經營貿聯賭場,惟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陳國亮於上開期間參與經營貿聯賭場,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徐銘宏、張曉風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林錦成如事實欄四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林錦成與同案被告曾耀鋒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林錦成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99年9月1日施行,嗣於103年6月4
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茲查本件被告張曉風於本院審理時已聲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而本案檢察官所起訴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犯罪事實部分,於第一審繫屬日期為96年12月3日,嗣追加起訴林錦成犯罪事實部分,於第一審繫屬日期為97年8月19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3日桃檢玲仁字第86374號函、同署97年8月19日桃檢玲金字第67283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可考(見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1頁、97年度訴字第849號卷一第1頁),則本案關於徐銘宏、張曉風、林錦成犯罪事實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均未能判決確定,且徐銘宏、張曉風、林錦成並未有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事,是以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徐銘宏、張曉風、林錦成之事由,本案因起訴數被告之數犯罪事實,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徐銘宏、張曉風、林錦成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應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林錦成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至被告陳國亮經原審於97年4月25日通緝,於100年10月4日
始經警緝獲到案,此有原審法院97年4月25日97年桃院永刑理緝字第380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年10月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0004999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一第114頁,同案號卷四第1頁),惟陳國亮抗辯稱其遭通緝時戶籍地設於其姊 陳雅麗 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該址於97年1月21日因道路拓寬而部分拆除,其又長期出國經商,故法院當時所寄傳票無法送達,其並無意圖逃亡或拖延訴訟之行為等語(參照被告106年3月17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409頁)。茲查,陳國亮於96年1月22日因涉犯本案經警拘提到案後,已陳明其戶籍地址為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居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一第128頁),惟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將陳國亮之住所誤載為桃園縣○○鎮○○路○○○○○巷○○號,此觀起訴書即明(見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14頁反面),乃原審未察,依起訴書所載之錯誤地址送達傳票予陳國亮,經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傳票,嗣並命警至該址拘提陳國亮未著(見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146頁、第147頁、第224頁,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原審固曾命警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址拘提陳國亮未著(見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97頁),但原審先前所送達9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傳票,雖於同年月26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173頁),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效力,顯已在準備程序期日之後,難認已合法傳喚陳國亮,既未先行合法傳喚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75條拘提要件顯有未合,則原審未合法傳拘陳國亮,逕以其逃亡而通緝之,此等程序非無瑕疵,已難謂訴訟程序之延滯可歸責於陳國亮,且查陳國亮並未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事,是以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陳國亮之事由,本案因起訴數被告之數犯罪事實,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陳國亮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亦應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關於被告陳國亮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即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暨被告林錦成犯強制罪部分(即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以其等四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檢察官所起訴徐銘宏、張曉風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係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乃原審認陳國亮與徐銘宏、張曉風間,就上開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違誤。(二)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99年9月1日施行,嗣於103年6月4日經修正公布,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林錦成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顯有未合。(三)陳國亮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日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陳國亮犯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向陳俞潔詐得現金100萬元、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4張及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25張,暨處理費6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而陳國亮事後分得2萬5千元,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8頁),則陳國亮為上開犯行後,其實際分配所得為2萬5千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陳國亮此部分實際分配之不法利得2萬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原審未及審酌刑法修正後沒收規定,沒收陳國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且適用修正前沒收規定,就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犯罪工具、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自難謂當。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林錦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八、量刑之審酌:㈠被告陳國亮部分:
爰審酌陳國亮與孫煌敦等人共同偽造清償拋棄切結書, 嗣行 使該切結書而交予陳俞潔,致使陳俞潔誤以陳國亮等人可為其處理債務,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4張及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25張,暨處理費60萬元,被害人之損害非微,陳國亮為謀不法利得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未具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罪情節非輕,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復審酌其事後實際分配之不法利得為2萬5千元,及另參與貿聯賭場之經營,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其並非主要經營者,情節較輕,兼衡陳國亮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此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陳國亮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並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陳國亮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陳國亮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圖利聚眾賭博罪,因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則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與陳國亮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合處罰,復此敘明。
㈡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部分:
爰審酌徐銘宏、張曉風因陳進發積欠賭債未還,竟以如事實欄三所示強暴、脅迫方式,使陳進發清償賭債,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徐銘宏、張曉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徐銘宏、張曉風分別為大學、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分別從事司機、於眼鏡工廠上班之生活狀況(此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其等二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0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又查,徐銘宏、張曉風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罪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林錦成部分:
爰審酌林錦成與同案被告曾耀鋒在黃祥緯否認積欠劉邦崑之債權,且阻止渠等搬運彩綺公司布料時,仍強行搬運,漠視他人之權利,行為可訾,復考量曾耀鋒居於主導地位,林錦成陪同到場之本案角色地位,兼衡林錦成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此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就林錦成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強制罪,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林錦成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強制罪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之審酌:㈠本件被告陳國亮為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向陳
俞潔詐得現金100萬元、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4張及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25張,暨處理費6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而陳國亮事後分得2萬5千元,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8頁),則陳國亮於上開犯行,其實際分配不法所得為2萬5千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陳國亮此部分實際分配之不法利得2萬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陳國亮與共同被告孫煌敦所偽造之清償拋棄切結書,業已交
予陳俞潔,已屬陳俞潔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潘明郎」署押4枚(署名2枚、指紋2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陳國亮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
㈢如事實欄二所示扣案之天九牌32張、骰子54顆、帳冊2本、
抽頭金7400元,為徐銘宏所有,業據徐銘宏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724頁),上開抽頭金乃經營貿聯賭場所得之物,其餘扣案之物屬經營該賭場所用之物,而該抽頭金尚未分配予各共犯,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該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該等扣案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陳國亮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項下諭知沒收。
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張治平於94年間起,糾集前四海幫成員之共同被告
劉彥晟、王進誠、林 建鏵 等人,並吸收被告徐銘宏、陳國亮、張曉風及共同被告孫煌敦、 陳政龍 、周仁惠(張治平、劉彥晟、 林建鏵 、孫煌敦、陳政龍、周仁惠均經原審通緝)、吳裕興、黃俊傑、 鄧守敦李汪棋 、曾耀鋒(另行審結)等人為下屬,共同基於成立犯罪組織以從事犯罪活動之犯意聯絡,而組成平日以合法之「國強保全公司」或「龍騰投顧公司」為掩護,實際則以四海幫份子名義,從事暴力逼討債務、販賣毒品、經營賭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並由共同被告張治平擔任總指揮,由其直接或層層指揮上揭成員長期在桃園縣、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北市)境內,以暴力或脅迫手段從事各項集團性之犯罪活動,以牟取非法利益,因認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94年2月初,黃祥緯經營之彩綺公司因需擴充工廠設備,遂
透過友人認識王年泰(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黃祥緯因誤認王年泰係專業會計師,遂將彩綺公司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印章等交付予王年泰以委託辦理貸款700萬元,因王年泰表示彩綺公司資本額過小無法辦理,雙方遂言明先將彩綺公司資本額從100萬元增至1000萬元再辦理貸款,黃祥緯則需給付報酬7萬元予王年泰,詎王年泰於同年3月9日完成增資登記後,竟向黃祥緯改稱報酬計算方式為每增資100萬元需給付7萬元報酬,共需給付63萬元,因黃祥緯無從支付,王年泰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彩綺公司,要求黃祥緯交付彩綺公司支票及黃祥緯、劉敏盈個人之信用卡、現金卡等物以供擔保。同年
3月29日,王年泰另以黃祥緯及其妻劉敏盈之名義分別向新竹企銀中壢分行辦理貸款40及54萬元,另於同年4月14日以彩綺公司名義向日盛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貸款230萬元,合計共貸得324萬,然該等貸款核貸後,王年泰竟僅支付93萬元予黃祥緯,其餘234萬元則予以侵占入己。同年5月間某日,王年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前往彩綺公司,藉故要求黃祥緯開立15萬元及20萬元支票各1紙予阿財,因黃祥緯不從,阿財竟從背包內取出手槍,並以如不配合將要開槍等語恐嚇黃祥緯,致黃祥緯心生畏懼而開立支票2紙交付予阿財。同年6月7日,劉邦崑(業經原審通緝)因自王年泰處取得彩綺公司簽發之支票,遂前往彩綺有限公司要求黃祥緯將公司讓渡予劉邦崑,劉邦崑並向黃祥緯恐嚇稱:如有不從,每日將會有小弟前往工廠討債等語。劉邦崑並於同年月8日23時許,以電話向黃祥緯恐嚇稱「我黑白兩道都很熟」等語。同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劉邦崑即委託被告林錦成與共同被告周仁惠、曾耀鋒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彩綺公司工廠,並將工廠內員工全數趕走,同日13時許,曾耀鋒並以電話恐嚇黃祥緯稱:要簽下工廠讓渡書,如不願意,捉到後要將黃祥緯及其妻、子剁掉手腳等語,因認被告林錦成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關於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林建鏵及被告張曉風、徐銘宏之供述,及證人 徐萊昌楊炳坤 、陳俞潔、 張福添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龍和餐廳訂席單總表、龍和餐廳菜單、四海幫尾牙邀請海報、四海幫桃聯會餐桌名牌(龍騰投顧公司)、龍和餐廳現場蒐證照片及光碟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陳國亮辯稱:伊並不是四海幫成員,亦未參與國強公司或龍騰公司,伊也未去過該等公司之尾牙或飯局等語;徐銘宏辯稱:伊未參與國強公司或龍騰公司,伊只是跟著朋友去吃飯,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張曉風辯稱:伊不是四海幫成員,但曾在龍騰公司當業務,專作二胎房貸,伊並未在國強公司任職,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平時即以四海幫名義行事,並於95年12
月23日以海氏企業年終歲末尾牙名義,在中壢市○○○街○○○巷○○號之龍和餐廳舉辦尾牙,邀請 蔡冠倫賈潤年 、邱長庚、徐萊昌、綽號「 阿志 」、「 戴哥 」、「六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出席宴會,而張治平、劉彥晟、林建鏵、王進誠、徐銘宏、李汪棋等人均有參與餐會等情,分據證人陳俞潔、張福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陳俞潔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六第1446頁,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第189頁背面;證人張福添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六第1453頁,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第75頁),復有龍和餐廳訂席總表、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598頁至第631頁),且徐銘宏亦坦認其有參與聚餐。
㈡惟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
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須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本件檢察官起訴共同被告張治平於94年間,成立以從事暴力逼討債務、販賣毒品、經營賭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由王進誠等9人先後加入為四海幫之成員。然被告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均否認參與四海幫之組織,檢察官對其等三人究係如何加入該組織?有何儀式、幫規?渠等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等情,均未能予以舉證。且查,關於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與王進誠、張治平、劉彥晟、林建鏵、孫煌敦、陳政龍、周仁惠等人是否彼此認識等節,鄧守敦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並不認識張治平(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0頁背面),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稱:並不認識林建鏵(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風、黃俊傑、吳裕興則稱:不認識陳政龍(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2頁),鄧守敦、吳裕興則稱:不認識王進誠(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2頁背面),王進誠、徐銘宏、陳國亮、吳裕興、李汪棋則稱:不認識鄧守敦(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鄧守敦、吳裕興稱:不認識徐銘宏(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吳裕興稱:不認識張曉風(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4頁背面),鄧守敦、吳裕興稱:不認識陳國亮(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5頁),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黃俊傑(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5頁背面),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黃俊傑、李汪棋稱:不認識吳裕興(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陳稱:不認識李汪棋(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風、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周仁惠(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陳稱:不認識曾耀鋒(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7頁正、背面),是王進誠等9人尚有不認識張治平者,且彼此間尚有互不認識之情形,共同被告張治平如何指揮、操縱組織成員,而具有指揮性、從屬性之關係,即非無疑,且其成員進入、離開該組織有何限制?彼此分工關係為何?是否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等節,牽涉成員與組織間是否具有歸屬性,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張治平所成立,且為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所參與之組織,具有嚴密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㈢綜上,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等三人無罪之諭知,惟參照原審蒞庭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之意旨(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八第197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涉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林錦成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林錦成涉犯上揭強制、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錦成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周仁惠、林建鏵、劉彥晟、曾緯綸之供證,及證人劉邦崑、王年泰、黃祥緯、黃啟修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錦成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有 去過彩綺公司2次,都是陪同曾耀鋒前去協商債務,第一次去的時候有見到彩綺公司的員工及外勞,並沒有將員工趕離辦公室,員工甚至有請我們到辦公室坐,隔天有再去第二次,到達時有很多廠商及警察,應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祥緯於94年6月10日警詢時固證稱:曾耀鋒於9日上午
10時許,帶一夥人至我工廠將工廠員工全部趕走,然後在廠內不離開,並於13時許打電話恐嚇我要我簽下工廠讓渡書,如果我不願意的話,他捉到我或我老婆跟2個小孩時要剁掉我們的手腳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三第21頁);嗣於95年8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4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林錦成、曾耀鋒、周仁惠前往我工廠,率領20餘人向我討債,當時我不在場,黃啟修以電話通知我有人到工廠搬東西,叫我不要返回,黃啟修就自己就先落跑,我就一直接獲被告3人的恐嚇電話,叫我趕快還錢,否則要剁掉我家人的手腳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三第5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6月9日下午,用電話恐嚇我說要簽工廠讓渡書,如果不願意的話,我或我老婆、兒子被他抓到,會把手腳剁掉,是 保羅 說的,我在隔天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有說這個保羅就叫曾耀鋒,我才知道他的名字叫曾耀鋒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849號卷一第143頁)。觀諸黃祥緯之上開證述,並未明確指述林錦成如何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彩綺公司員工離去,自不能憑黃祥緯上開證述,遽謂林錦成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彩綺公司員工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
㈡證人即案發時在彩綺公司內之員工黃啟修於警詢時證稱:94
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我在工廠內上班,當時有兩人進入工廠內,要找公司老闆黃祥緯討債,他們進來後請我跟黃祥緯連絡,我告訴他們我沒有黃祥緯的手機號碼無法連絡,他們沒有禁止我們的自由,他們叫我一起到辦公室內,發現老闆的名片,就自行打電話給老闆,這些討債人員口氣都很客氣,但是一直留我在工廠內,說怕工廠內的東西會被偷,叫我留下來作證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再於96年1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工廠有我和2名外勞,沒有被控制行動或遭到恐嚇,他們只是叫我聯絡老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三第1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曾耀鋒、林錦成、周仁惠當天沒有強迫我們公司的員工要離開工廠,他們在跟黃祥緯講電話的時候,我是有在旁邊,沒有聽到他們說出任何會使人任何心生畏懼的話語,也沒有聽到有任何人說要簽下工廠讓渡書,如果不願意,抓到後要將黃祥緯及他妻子、小孩剁掉手腳這樣的話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849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是黃啟修就林錦成與曾耀鋒、周仁惠於94年6月9日至彩綺公司時,並未強迫彩綺公司員工離去,且未聽曾耀鋒、林錦成、周仁惠有於電話中恐嚇黃祥緯之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且黃祥緯為黃啟修之叔,業據黃祥緯、黃啟修於原審證述在卷(見97年度訴字第849號卷一第136頁背面、第155頁),黃啟修不致為迴護曾耀鋒、林錦成、周仁惠,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是黃啟修前開所證,堪予採信。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林錦成有以強暴、脅迫
方式使彩綺公司員工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制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林錦成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林錦成所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見97年度訴字第849號卷一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俞潔於94年9月間,為友人擔保而背負3000多萬元債務,因不堪債權人不斷催討且無力償還,乃經友人 賴維康 介紹擬委託「四海幫」老大即共同被告張治平協助處理債務問題,張治平乃於同月中旬某日帶同共同被告劉彥晟、林建鏵、孫煌敦,及被告張曉風、陳國亮、徐銘宏等約10餘人至桃園市○○路大樹咖啡館與其會面,張治平聽聞陳俞潔負債經過後即當場同意代為出面處理,並於一週後再約陳俞潔至大樹咖啡館,稱已與其債權人談妥以800萬元達成協議;第1次償還方式需以現金100萬元、第2次以支票面額50萬元4張、其餘金額則開立每期金額20萬元,逐月到期至96年5月20日止之支票,陳俞潔乃即依其指示籌措還款現金及支票,並於2週後依約至大樹咖啡館與張治平碰面,張治平遂稱要前往茶自點茶藝館與債權人會面而離開,留陳俞潔與其他手下在大樹咖啡館等候,未久即命被告陳國亮至大樹咖啡館向陳俞潔索取上開擬供清償債務之現金及支票,但因陳俞潔未看到索回其之前背書之全部本票而拒絕交付予被告陳國亮,張治平、劉彥晟、孫煌敦、林建鏵、張曉風、陳國亮、徐銘宏等人乃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虛偽製作潘明郎(起訴書誤載為 潘明朗 )名義出立之債權拋棄切結書,並由陳國亮在「潘明郎」署名下按捺其指印,偽為潘明郎親為後,再持往大樹咖啡館交予陳俞潔換取清償之現金及支票,陳國亮並表示其老大張治平乃四海幫大哥,在黑道上赫赫有名,各幫派分子都必須尊重他,找他處理事情沒問題,放心將錢交給共同被告張治平處理,致陳俞潔陷於錯誤,誤認其全部債務確經張治平談妥以800萬元清償,而交付其所準備之上開現金及支票,並於數日後應張治平之要求交付20萬元支票3紙予張治平作為其出面斡旋之報酬,迄次年7、8月間,陳俞潔原債權人又持之前未返還之本票討債,陳俞潔始察覺有異未再支付票款,張治平等人乃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裕興(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劉彥晟率數人至陳俞潔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美髮店內,向陳俞潔表示其債務未處理好,必須再拿450萬元處理,且禁止其再讓之前為還款交付張治平未到期支票跳票,於陳俞潔拒絕時,並即恫稱如不交付金錢,就讓該店關門並將其押至山上處理等語始離去,陳俞潔因此始知其係遭張治平等人詐騙,但因畏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會遭有危害,仍連夜搬離該處以躲避,因認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均涉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檢察官認被告徐銘宏、張曉風涉犯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陳國亮與其等二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陳俞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證,及通訊監察譯文、清償拋棄切結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共同被告張治平簽署「四海張治平打鐵」字樣之名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陳國亮辯稱:伊並未前往陳俞潔所經營之美髮店,亦未恐嚇逼迫其兌現支票等語;徐銘宏辯稱:伊未曾前往大樹咖啡館幫陳俞潔處理債務,亦未前往陳俞潔所經營之美髮店,恐嚇逼迫其兌現支票等語;張曉風辯稱:伊係張治平之司機,伊僅開車載張治平至大樹咖啡館,至於清償拋棄切結書之事伊完全不清楚,張治平曾拿一張面額20元支票,要伊問陳俞潔如何跳票,伊才打電話問陳俞潔如何處理,但伊未曾前往陳俞潔所經營之美髮店,恐嚇逼迫其兌現支票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銘宏、張曉風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證人 陳俞潔初 始於95年11月28日警詢時固指述張治平派張曉風與陳國亮給伊看清償拋棄切結書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87頁),但於同年12月5日警詢時僅指述陳國亮拿清償拋棄切結書給伊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90頁);復於檢察官96年1月16日偵查時證稱:在大樹咖啡廳看過張曉風,他和陳國亮、張治平在一起,他沒有做什麼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六第1446頁至第145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印象比較深的在庭被告,是拿切結書給伊之陳國亮,伊在偵查時有指認張曉風與陳國亮在一起,伊有在大樹咖啡廳看過在庭的張曉風,張曉風並沒有對伊做什麼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五第202頁正、反面),即難認張曉風確有參與陳國亮對陳俞潔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再者,觀諸陳俞潔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始終未指述徐銘宏參與陳國亮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對在庭之徐銘宏並無印象(見97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五第202頁正面),是徐銘宏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在大樹咖啡館乙節,尚非無稽。再遍觀全案卷,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張曉風、徐銘宏有參與偽造清償拋棄切結書,並持向陳俞潔行使後詐得財物之行為,即難認張曉風、徐銘宏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
㈡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證人陳俞潔於95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稱:劉彥晟是在第2
次見到面的,也是當時到我店裡恐嚇我的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84頁);再於同年11月28日警詢時證稱:張治平唆使其手下劉彥晟率手下6、7名至我店裡向我恐嚇說剩下的票期都不能跳票,不然之前所支付的錢都不算數,必須重新算,並叫我自己想清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87頁);復於檢察官96年1月16日偵查時證稱:劉彥晟約是在我第一次到刑警隊做筆錄前一個月左右,當時和5、6個人左右到我臺北縣○○鎮○○路○○號「水秀」美容店內,當時他說張治平幫我處理的那些票絕對不能跳,否則我會出事情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六第144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除了潘建鴻跟我要本票的錢以外,張治平他們那邊的人也有跟我要錢,因為開給對方的票沒辦法繳,他就打電話來跟我要錢,他的夥伴也有到我三峽的美容店,當時有誰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第197頁正、反面),依陳俞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僅指述張治平唆使劉彥晟至其所經營美容店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之情,並未指述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難認其等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陳俞潔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⒉再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
為陳國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張曉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徐銘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共同被告劉彥晟所持用,分據陳國亮、張曉風、徐銘宏及劉彥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四第177頁,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二第424頁,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0頁,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二第401頁),渠等就陳俞潔因無法繼續兌現前為清償債務所簽發金額20萬元之支票,分別有如下之對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709頁至第716頁):
①95年10月18日下午6時41分,徐銘宏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彥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間有如下之對話:
劉彥晟:嘿咕咕雞徐銘宏: 劉哥 喔劉彥晟:嘿徐銘宏:老闆叫我問你說陳美炤這兩天你要哪一天去劉彥晟:你跟他說這兩天我會抽空去徐銘宏:甚麼劉彥晟:這兩天我會抽空去徐銘宏:對阿可是老闆叫我們陪你一起去耶劉彥晟:我知道我說這兩天我會跟你們連絡阿徐銘宏:喔好劉彥晟:我會跟你們連絡②95年10月18日下午6時42分,徐銘宏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曉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間有如下之對話:
張曉風:喂徐銘宏:曉風喔張曉風:嘿是徐銘宏:劉哥說這兩天會抽個空再打電話給我們張曉風:好徐銘宏:好拜拜③95年10月19日晚上9時51分,陳國亮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曉風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間有如下之對話:
陳國亮:喂張曉風: 風仔 你在那裡陳國亮:我在家我問你哦(聊車禍事故經過)張曉風:(聊車禍事故經過)陳國亮:還有陳美炤那個票都跳了張曉風:對阿陳國亮:這怎麼辦張曉風:老闆有叫劉哥去處理了陳國亮:是哦張曉風:可能還沒到時間吧陳國亮:喔你幫我注意一下我這邊還有一張20萬元的票張曉風:是喔陳國亮:對阿張曉風:你票沒處裡掉喔陳國亮:哪有辦法有啦已經推給別人了別人還不知道票
已經跳掉了因為我那一張是明年4月的張曉風:因為老闆好像已經交給劉哥處理了他就不出面
了陳國亮:那怎麼辦到時候就給劉哥去處裡了張曉風:他是說會去處裡陳國亮:你去耗子那邊探聽一下我這邊還有一張20萬的
票張曉風:他們不在一起了他現在跟建鏵一起陳國亮:不都一樣嗎建鏵不是也跟劉哥一起嗎張曉風:對啦不過有時他們都處裡自己的事情阿陳國亮:是喔張曉風:他現在變跟阿彬陳國亮:我知道了你明天中午幾點要出去張曉風:不知道老闆是說中午到公司陳國亮:是喔不然晚一點張曉風:好阿④95年11月20日下午1時57分,陳國亮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人在大陸之孫煌敦,渠等間有如下之對話:
孫煌敦:喂陳國亮:喂起床了孫煌敦:要幹麻陳國亮:沒幹甚麼丫問你近況好嗎孫煌敦:近況不好耶陳國亮:我看我也要選個時間坐飛機去找你好了孫煌敦:甚麼時候陳國亮:我也搞的不太好孫煌敦:恩陳國亮:陳美炤那張票又跳了孫煌敦:陳美炤那的票又跳了陳國亮:對阿老闆沒跟你講嗎孫煌敦:沒有陳國亮:都跳了阿孫煌敦:不是說...對了11月12月1月都有票喔陳國亮:8月他說差不多8月就開始跳了孫煌敦:然後怎麼辦陳國亮: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手上一張可以轉的也跳了
還是應該再去找他一次孫煌敦:再去找他一趟陳國亮:陳美炤阿孫煌敦:對阿不然怎麼辦再去找阿陳國亮:之前又去找他說找不到人孫煌敦:要怎麼辦陳國亮:我也不知道孫煌敦:你手上是還有多少票陳國亮:老闆說他那邊大概還有80還是100萬阿孫煌敦:對阿那所有的票都在他那邊陳國亮:對阿孫煌敦:幹XX那個沒用了啦陳國亮:對阿他說人還在那邊阿沒走阿孫煌敦:沒走陳國亮:對阿孫煌敦:問題事後面處理的怎樣丫陳國亮:他之前叫曉風跟咕咕雞去結果陳美炤問他說你
是誰你是誰你為甚麼有這個票結果他們2人不敢說孫煌敦:嘻不敢講喔陳國亮:對阿孫煌敦:就跟他說是人家跟我們借錢我當然拿票要錢阿陳國亮:老闆說叫我去看要怎麼跟他處理孫煌敦:喔反正他也沒看過你們阿陳國亮:有啦孫煌敦:陳美炤有看過嗎陳國亮:有看過我阿孫煌敦:曉風他們應該沒有吧陳國亮:曉風跟咕咕雞多少有看過阿最後一次去大樹就
見過面了阿還問說那個字是誰簽的我在想說是我還是你還是劉哥3個不知道是誰簽的我也不知道孫煌敦:誰在問阿陳國亮:老闆阿孫煌敦:幹XX他不知道嗎陳國亮:他怕到時候一些有的沒有的一大堆孫煌敦:喔陳國亮:對阿孫煌敦:那時候為了詐騙得逞才會亂簽阿陳國亮:對阿孫煌敦:他又不是不知道陳國亮:老闆是說看他有沒有簽我說老闆你上次沒有簽
阿不是你簽的啦孫煌敦:都不是啦陳國亮:對阿孫煌敦:跟那一個彰化叫甚麼名子的陳國亮:他也沒簽阿孫煌敦:沒有喔但是他也有答應陳國亮:對阿對阿孫煌敦:對阿我們在那個甚麼甚麼陳國亮:茶自點啦對阿票都跳了阿孫煌敦:阿慘阿陳國亮:你看要怎麼辦孫煌敦:再去找他阿票你開的不然要怎樣陳國亮:我看還是要去找他一下不然我看真的...要怎
樣弄孫煌敦:我哪知道要怎樣弄你問我去找她阿不然咧陳國亮:好阿⑤95年11月20日晚上9時7分,陳國亮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張曉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間有如下之對話:
陳國亮:喂張曉風:你在哪陳國亮:台北怎樣張曉風:還沒回來喔陳國亮:有阿回來了阿回去又跑出來了阿張曉風:老闆有找你嗎陳國亮:沒有阿張曉風:沒找你他不是要拿票給你嗎陳國亮:拿甚麼票給我張曉風:陳美炤那個80幾萬的阿陳國亮:他只有給一張20萬的票阿張曉風:已經給你了阿陳國亮:只有一張阿沒有80幾萬的阿張曉風:可是他說他那邊還有7、80萬的陳國亮:他也沒打電話跟我講阿張曉風:是喔你回來沒陳國亮:你要拿我就拿下去給你阿張曉風:你先給我他叫我跟你一起去阿陳國亮:好阿甚麼時候阿張曉風:你就看明後天又沒有空阿陳國亮:你給我一個時間我就下去了阿張曉風:我是怕你的時間沒辦法那個我看明天要不要陳國亮:明天喔好阿張曉風:對阿陳國亮:那要甚麼時候要在哪裡碰面張曉風:明天你從台北下來嗎陳國亮:對阿張曉風:從台北下來的話到時候我看這2天我在家等你
好了啦陳國亮:家裡等我張曉風:從我家裡再上北2高陳國亮:好阿可以阿張曉風:你們那時候去都幾點陳國亮:都是早上去的阿張曉風:對阿就照你的時間10點阿陳國亮:10點阿好阿張曉風:喔好(掛斷電話)⑥95年11月29日下午1時4分,張曉風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陳國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間有如下之對話:
陳國亮:媽的老闆最近一直跟我喊苦阿又一直叫我去逼
陳美炤這邊張曉風:你就打電話阿陳國亮:他叫我直接去他說那個甚麼票...講了一大堆
真的有那麼苦嗎最近都沒案子做嗎張曉風:那就問咕咕囉陳國亮:是喔揆諸前揭對話內容,張治平有指派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陪同劉彥晟找陳俞潔處理支票債務(見編號①至③),亦有指派徐銘宏、張曉風處理,卻為陳俞潔質問為何持有支票而無法回答(見編號④),或指派張曉風與陳國亮前去處理(見編號⑤),甚至要求陳國亮親至陳俞潔處逼陳俞潔兌現支票等情(見編號⑥),惟縱認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事後依張治平之指示至陳俞潔處催討債務,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上開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有公訴意旨所指對陳俞潔恫稱:如不交付金錢,就讓該店關門並將其押至山上處理等言語,亦不能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㈢至檢察官所舉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於警詢、偵查時所供
證其等為陳俞潔處理債務,陳俞潔因此開立面額60萬元之支票作為酬勞,由其等與陳國亮、孫煌敦朋分之情,暨清償拋棄切結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張治平簽署「四海張治平打鐵」字樣之名片,充其量僅能證明陳國亮與張治平共同行使偽造之清償拋棄切結書,並向陳俞潔詐欺之犯罪事實,亦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徐銘宏、張曉風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陳國亮與其等二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銘宏、張曉風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陳國亮與徐銘宏、張曉風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為其等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乃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為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其等三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伍、同案被告曾耀鋒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施宣旭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國亮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林錦成所犯強制罪部分暨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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