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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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卿
劉秉一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鄭三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素卿、劉秉一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7日桃交工字第1060046419號函」及「被告兼告訴人張素卿、劉秉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素卿、劉秉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張素卿於肇事後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受裁判;被告劉秉一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10
703號卷,第22、23頁),俱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
及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