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О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八月、六月確定,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算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非累犯)」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被害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竟藉故恐嚇被害人甲○○,致其因之心生畏懼,已損及被害人甲○○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