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侵占遺失物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六時許,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一之三號之住處樓下且鑰匙未取下(按該機車為甲○○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鑰匙取下而竊取該由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之機車,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許,乙○○之女友 劉丞君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騎乘該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取下被害人甲○○之機車鑰匙而竊取該機車,核與同案被告劉丞君於警、偵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屬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