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5日以原告胞弟 陳榮添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14.5,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0年5月8日,尚欠訴外人中國信託本金416,831元及自90年5月9日起算之利息並違約金,經訴外人中國信託以台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12505號民事判決被告及連帶保證人陳榮添應連帶給付上述欠款確定,嗣原告胞弟陳榮添於91年5月28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及 陳綉盆陳銘凱陳秀端 等人,訴外人中國信託扣押原告在台南縣區漁會之存款620,853元,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陳綉盆、陳銘凱、陳秀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內容:原告及陳綉盆、陳銘凱、陳秀端同意訴外人中國信託收取扣押之存款620,853元後,訴外人中國信託同意拋棄對原告及陳綉盆、陳銘凱、陳秀端因繼承陳榮添所生之一切其餘債權,故原告清償中國信託620,853元後,爰依民法第749條所規定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及原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以620,853元達成和解,由原告代被告向債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清償620,853元,而被告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南簡字第1186號和解筆錄、中國信託出具之原告代為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但其性質仍屬於保證,故連帶保證人於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仍可適用民法第749條規定。從而,本件原告既向債權人為清償,自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法定繼受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故其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0,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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