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張宗
貴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程序因執行標的物拍賣完畢而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標的物經拍賣完畢致執行程序終結,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9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被查封之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以鈞院97年度執字第65626號強制執行拍定完畢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2397號提存書、本院98年4月1日南院龍97執正字第65626號函、97年度執字第65626號分配表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5年度執全字第1999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3678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97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執字第6562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另案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6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終結,且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塗銷該標的物之查封登記及抵押權之登記,有本院98年3月18日南院龍97執正字第65626號函1紙附卷(上開97年度執字第6562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