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之所示。又附表編號至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刑(宣告刑);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雖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已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然其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均迄未經執畢。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悉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
1項(聲請書贅載同條第3項)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聲請併就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按: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詳如附表編號之所示),與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下:
㈠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減刑聲請:
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㈡附表編號至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
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所請,亦無不合;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雖業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三罪,實乃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既均迄未執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其所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自猶有尚未執行之餘罪。是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自屬「尚未執行完畢」;據此,檢察官向本院提出關此部分之定刑聲請,當亦於法有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一芳【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日期│95年8月14日│95年8月7日│95年8月14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年│├─────┼──────────┼──────────┼──────────┤│是否曾經│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聲請減刑│字第33號刑事裁定,減│否│否│││為有期徒刑4月。│││├─────┼──────────┼──────────┼──────────┤│是否曾經│││││合併定刑│否│否│否││││││├─────┼──────────┼──────────┼──────────┤│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其案號│1568號│98號│98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最後├─┼──────────┼──────────┼──────────┤││案│││││││95年度訴字第967號│95年度訴字第939號│96年上訴字第1628號│││號│││││事實審├─┼──────────┼──────────┼──────────┤││判││││││決│95年12月29日│96年2月27日│96年6月22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高法院│││院│││││確定├─┼──────────┼──────────┼──────────┤││案│││││││95年度訴字第967號│95年度訴字第939號│96年臺上字第4794號│││號│││││判決├─┼──────────┼──────────┼──────────┤││確││││││定│96年1月19日│96年3月26日│96年9月6日│││日││││││期││││├───┴─┼──────────┼──────────┼──────────┤│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刑規定│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1項第3款│1項第3款│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且其所受徒│││││刑宣告復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兼以核無同│││││條例第6條「例外允為│││││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減刑結果│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減為有期徒刑1月日│不得減刑│││字第33號刑事裁定依法│││││減刑(減為徒刑4月)│││├─────┼──────────┴──────────┴──────────┤│定刑結果│編號所示犯罪經減得之刑,與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附註│基隆地檢96執字407號│基隆地檢96執他985號│基隆地檢96執他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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