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謝振發 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 謝綿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原356地號土地),原標示面積為368.99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辦理水利整治工程,以民國101年5月10日屏府城都字第1010122539號函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後標示面積為117.67平方公尺)及同段356-2地號土地(分割後標示面積為251.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56-2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356-2地號土地辦理徵收。嗣上訴人以原356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辦理分割而短少之251.3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迄未辦理徵收補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請准由上訴人名義執行代表派下(含訴外人 謝振榮洪謝清花 ),針對公同共有遺產徵地補償收益行使確認之訴。(2)被上訴人應就本件確認聲請,協同上訴人辦理徵地價購補償法定程序處分。惟遭原審法院105年度屏簡字第519號民事裁定(下稱民事移送裁定)以上訴人係本於徵收之公法上關係為請求,予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嗣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一)上訴人聲明(1)所請求確認之標的,乃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振榮及洪謝清花間有無代理或委任之關係,核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且上訴人已提出經訴外人謝振榮及洪謝清花蓋章之授權聲明書,並訴外人謝振榮到庭亦未否認上訴人之代理權。則上訴人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二)上訴人於聲明(2)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事項,關於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並無義務,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請求權之基礎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本件於原審法院初始由民事庭受理,亦經上訴人具狀表明本件屬性為民事爭議,蓋本件非屬租稅義務人訴求行為,被上訴人亦非類稽徵機關執行行政處分之行為,故民事移送裁定將本件移送由行政訴訟庭審理,致原審審理程序違法。(二)本件涉及被繼承人謝綿所有之原356地號土地繼承問題,而現行存活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謝振發及謝振榮於原審到庭正面表明處理原則,然原判決卻因審理產生偏頗主觀意識,針對上訴人採行不利法條,衍生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與本件審判權判斷無涉之上訴人「非屬租稅義務人」、被上訴人亦「非類稽徵機關」云云為爭議,而就本件係因上訴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之民事移送裁定,致繫屬於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進而所為之原判決,究有如何之審判權限辨別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均未指明。另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之爭執,則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以「因審理產生偏頗主觀意識,針對上訴人採行不利法條」等語為指摘,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有如何合於「理由矛盾」之事實,亦未表明原判決此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自難認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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