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宗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8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入監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74號、第1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0年2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3月1日12時30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靈警查獲時,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復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8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辨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警第100301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0年3月1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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