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相對人 杜志峰 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更生方案中以45,720元為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代扣伙食費、健保費、退撫費等計5,236元後,每月實際收入為40,484元,計算更生方案中清償金額,但未列每年可得之考績及年終獎金為收入,且債務人在部隊中每月已代扣伙食費、健保費等,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可再提高。㈡債務人於民國99年10月18日經裁定准予更生起,債權人未能依約計息,已蒙受相當損失,債務人因更生後,毋庸償還債務,應累積一定數額之積極財產,故應提撥全部或一部份數額之積極財產,增加清償金額,以減少債權人之損失。為維護債權人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軍中任職,月薪45,720元,扣除代扣伙食費、健保費、退撫費等計5,236元後,每月實際收入為40,484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又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為債務人之母,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扣除扶養費每月6,833元及更生方案每月還款23,800元,僅餘9,
851元供作債務人生活費用支出,參以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之基準,佐以更生方案之清償年限亦延長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
8年,以求增加還款總金額,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於民國99年10月18日經裁定准予更生起,因債務人因毋庸償還債務,應累積一定數額之積極財產,故應提撥全部或一部份數額之積極財產,增加清償金額等語;然查異議人未能證明債務人確有其他財產,且債務人薪資須扣除代扣伙食費、健保費、退撫費等費用而後給付,為服務軍職人員之規定,非債務人可任意提高或降低,而債務人以每月9,851元供作債務人生活費用支出,已低於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之基準,如因債務人薪資須扣除代扣伙食費、健保費、退撫費等費用而認債務人毋須再支出生活費用,顯非事理之平。再者,考績等獎金之收入有無或數額,須視債務人當年度之工作評等及國家財政而決定,並非債務人工作確定之收入,異議人認應作為債務人收入之一部份,尚有誤會。次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尚寓有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並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意旨,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更生方案之認可亦非以債務人須達某種標準之每期還款金額或清償成數為必要;又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既經本院審酌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債權當可公平受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性質及薪資收入應足敷更生方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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