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瑞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瑞霞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黃瑞霞與 施有籐 係夫妻,渠等與 王蔚 諭則為上下樓鄰居關係。緣施有籐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樓梯間,與 王蔚諭 發生糾紛衝突,經王蔚諭報警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陳柏霖 即到場處理,詎黃瑞霞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去旁邊給人幹(臺語)」等語辱罵王蔚諭,而足以貶損王蔚諭之名譽。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瑞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蔚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施有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各1份。
四、核被告黃瑞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王蔚諭間關係,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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