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沛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裁定人李沛霖(下稱聲明異議人)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執行命令(下稱「原執行命令」),惟聲明異議人現已妊娠達30週,且聲明異議人至今亦無再施用毒品之傾向,聲明異議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既已不復存在,然若依原執行命令予以執行,乃將使得聲明異議人於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中面臨臨盆無人照料,及幼兒無從安置之問題,且因本件聲明異議人已無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問題,實不應對其施以勒戒處分,故原執行命令實屬不當,懇請鈞院撤銷原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則同此法律上之理由,對於執行保安處分之聲明異議,亦應向諭知該處分裁定之法院為之。是聲明異議人或受處分人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以得比照適用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為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仍應依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聲明異議人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該等保安處分,而係因聲明異議人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保安處分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保安處分,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施以觀察勒戒,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對於上開第一審裁定之保安處分既未予更易,僅係維持該法院裁定而諭知「抗告駁回」,是本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明異議人提出111年8月18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其上並記載聲明異議人「妊娠30週」等情(本院卷第11頁)。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應拒絕入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而本案檢察官雖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1年8月29日到案執行,嗣因聲明異議人已告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其有妊娠情形,已經另行傳喚到庭說明以究其實,尚未執行本案觀察勒戒,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聲明異議是否適宜執行,仍應由檢察官依法究明,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