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KHANHLINH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KHANHLINH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NGUYENKHANHLINH(下稱 阮慶靈 )、DANGVANBAC(下稱 鄧文北 ,另行審理)均為越南籍移工,而 甘秉然 為海天不動產開發公司員工,從事不動產仲介開發業務,渠3人均明知並未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甘秉然於民國111年1月2日,受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主王先生之託,拆除該址平房並清運拆除後之木板、木頭、床墊、塑膠製品等建築廢棄物,並雇請阮慶靈及鄧文北協助清除上開廢棄物,先由渠3人將上開廢棄物徒手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再由甘秉然駕駛該車載運上揭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旁之國有山坡地,由3人徒手搬運傾倒棄置,前後計4趟(每車量約1噸)。嗣經 陳冠學 發現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阮慶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第45至49頁、第1
33至137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30頁),核與證人陳冠學於警詢、證人及同案被告甘秉然、鄧文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4頁、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第133至137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時間:111年1月2日18時20分至19時20分;地點:大雅區科雅段457地號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檢察官批示法律意見書、責付保管單、廢棄物傾倒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時間111年1月2日16時00分至16時5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PC-309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61至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至76頁、第77至82頁、第10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7、33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傾倒之物為平房拆除後之木板、木頭、床墊、塑膠製品等建築廢棄物,業詳如前述。惟被告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卷內亦無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之證據,僅係以自用小貨車混雜載運,更無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傾倒者自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資參酌,此可作為「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定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阮慶靈、鄧文北共同以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同時成立同條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尚有誤會,惟「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係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二、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甘秉然、鄧文北共同將廢棄物載運、傾倒於上開土地後,非法從事處理行為,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甘秉然、鄧文北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在前述地號土地上,先後4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前2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前2款有所區別。縱使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同案被告甘秉然為暫時置放其承攬裝修工程之廢棄物,而透過友人請託被告協助同為本案犯行,乃圖一時之利便所為便宜措施,且所棄置者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廢棄物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具體危害較屬輕微,與任意棄置大量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而被告身為外籍移工,且係受同案被告鄧文北之請求而出於協助友人之意思加入,主觀惡性非重,且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五、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於環境造成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受同為越南籍移工之同案鄧文北請託前往協助同案被告甘秉然清除上開廢棄物,並非本案主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任何犯罪紀錄,並衡酌遭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2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父母、弟、妹(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末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肆、沒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1300元之代價受同案被告甘秉然雇用清除上開廢棄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是受同案被告鄧文北邀約前往幫忙,事前沒有說可以得到多少待遇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甘秉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事前沒有表示會給被告錢,因為之前被告曾幫忙做屋內清潔,每日收費1300元,其想以這個標準事後給被告報酬,但案發後就聯絡不到被告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