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花交易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瑋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章瑋志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沿花蓮縣○○鎮○○路○○○○○○○○○○○○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林文光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方車)沿復興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述路口,亦未暫停讓被告駕駛之車輛(右方車)先行,兩車遂於同日12時9分許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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