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楊景翔 呂立全 被告 許志福
許林欣 許饋贏 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志福、許林欣、許饋贏、許瓊文就被繼承人 許信雄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林欣應將被繼承人許信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107年3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許志福、許**為被告,聲明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繼承部分,於民國107年2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29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嗣原告查明許**為許林欣後,補正許**之姓名為許林欣,並追加繼承人許饋贏與許瓊文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許志福、許林欣、許饋贏、許瓊文(下合稱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許信雄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許林欣應將被繼承人許信雄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08頁)。此部分核屬本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許饋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詹麗娟 於87年間邀同被告許志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4,52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信雄所有,許信雄於107年2月2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許信雄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公同共有。詎被告4人於107年3月27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許林欣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7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許林欣單獨所有(下稱系爭登記)。被告許志福於被繼承人許信雄死亡時,即就許信雄之財產承受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許志福與其他被告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並為系爭登記於被告許林欣單獨所有,是被告許志福之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使許志福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許林欣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許饋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志福、許林欣、許瓊文則以:被繼承人許信雄之遺產
僅有系爭不動產,此外並無遺有其他財產,而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被告許林欣名下,由被告許林欣、許志福、許饋贏及其家人共同居住;被告許志福僅係擔任借款人詹麗娟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向詹麗娟追討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據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訴外人詹麗娟邀同被告許志福擔保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624,52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許信雄所有,許信雄於107年2月
2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許信雄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繼承。嗣被告4人於107年3月27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許林欣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7年3月29日,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許林欣單獨所有(即系爭登記)。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9年2月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41683號函所檢送系爭登記申辦資料之許信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告4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51、57-65、4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詹麗娟請求清償債務,有無理
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4
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林欣應將系爭登記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詹麗娟請求清償債務,有無理
由?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示之情形,保證人仍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許志福為訴外人詹麗娟之連帶保證人,至今
尚欠原告624,52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兩造不爭執,業如上述,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被告等雖辯以前詞,然被告許志福既為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詹麗娟負同一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志福不得對原告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故被告等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4
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林欣應將系爭登記塗銷,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許信雄所有,許信雄於107年2
月2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許信雄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繼承,由被告4人公同共有。嗣被告4人於107年3月27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許林欣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並於107年3月29日,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許林欣單獨所有(即系爭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志福與其餘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即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且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許林欣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許志福而言,形式上即係無償行為。而被告許志福107年度並無財產所得,名下雖有位於新北市萬里面積僅0.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243元之土地1筆,然被告許志福表示此筆土地乃已往生胞弟之靈骨塔塔位,登記於其名下(見本院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許志福107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20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許志福與其餘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登記予被告許林欣,係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被告許志福之責任財產,而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等語,為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許林欣塗銷系爭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許林欣塗銷系爭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婷附表:
┌──────────────────────────┬──┬──────┐│土地坐落│地目│面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91-8││117│├─────┼──────┴─────┴──┴────┴──┴──────┤│權利範圍│5分之1│└─────┴──────────────────────────────┘┌──┬─────────┬──────────┬───────┬────┐│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3847│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街│79.57│全部│││91-8地號土地│58號│││├──┴─────────┴──────────┴───────┴────┤│附屬建物:平台(8.88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