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22號
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延熙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王仕為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延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2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認定其違規屬實乃當場攔停,並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7年12月22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為違規屬實。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7月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該員警稱說向前行駛,非也。於53巷口遭攔查也錯。此乃無人證、物證之弊端也。
2.分局給原告的行文跟員警所開出紅單內容不符,分局函文講說原告直行然後超過停止線,員警就在53巷口把原告攔下,但是紅單內容是說原告紅燈左轉,兩者不一樣。原告要強調的為什麼要人證、物證?為什麼會有很多烏龍事件出來?所以原告對員警的答辯也不滿意,說不好聽的就是官官相護,律師也是裁決處派出來委任的。
3.原告是在法院卷第89頁現場圖之違規人行進方向那個地方到左邊現場圖上有寫福德北路那邊有個餐飲店準備用餐,但看人太多,原告就在那邊停了,變綠燈以後原告才轉過去,非員警指稱之路線,原告根本就沒有越過停止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舉發單位員警於申訴答覆表內表示:「經過福德北路與信義街口時,當時福德北路往三和路方向號誌為紅燈,應全部車輛停止行駛,惟該民眾由福德北路往三和路方項向前行駛至53巷口。」;另參酌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現場圖,本案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2.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62號略以:「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員警並未錄影或照相為證部分,按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條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對照比較,亦可得相同之結論。」故而,本件舉發員警雖未攝得原告闖紅燈之影像或照片,仍非得據此斷言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置其他證據不論。本件原告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前述事證,已臻明確,員警有無錄影或拍攝原告違規影像,對事實認定及裁罰結果均不生影響。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22日12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適法有憑?
(二)原告主張其是在該路口號誌綠燈下左轉,並無闖紅燈之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22日12時26分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認定違規屬實,於同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12月22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到案期限前之107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為違規屬實。被告為此乃於108年7月8日製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6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75992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員警答辯書、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現場圖及現場道路彩色照片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及第59頁、第64頁、第67頁、第69頁、第89頁及第90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22日12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核屬適法有憑。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即予以援用。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7年11月22日12時26分許,行○○○區○○○路與信義街口時,當時福德北路往三和路方向交通號誌為紅燈,全部車輛已停止行駛,惟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車,由福德北路往三和路方向向前行駛至53巷口,舉發員警見狀即趨前攔查,請其出示相關證件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之事,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6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7599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舉發機關舉發員警答辯書陳述內容所載:「職於107年11月22日擔服12-14時擔服349巡邏勤務,經過福德北路與信義街口時,當時福德北路往三和路方向號誌為紅燈,應全部車輛停止行使,惟該民眾由福德北路往三和路方向向前行駛至53巷口,警方遂向前攔停該民眾並表示其已闖紅燈,如果如當事人描述並未超越停止線,並未超越停止線,為何警方會將其攔停並置單舉發?該當事人違規事實明確,建請不予撤單。」(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可見,本件係因舉發員警於107年11月22日12至14時擔任349巡邏勤務,於○○區○○○路○○巷路口告發違規,經於107年11月22日12時26分許,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福德北路與信義街口,於交通號誌轉成紅燈後未加停,續由福德北路往三和路方向向前行駛至53巷口,遂予攔停舉發。
3.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08年11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 李彥霖 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系爭機車之違規經過情形;而證人李彥霖則到庭具結證以其當日親眼目睹並舉發本件違規,並證以:「當時我擔服巡邏勤務,巡邏行經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方向時,當時福德北路與福德北路53巷口之紅綠燈已變換號誌為紅燈,被舉發的原告當時由福德北路往三和路方向左轉進信義街內,我便依職權向前攔查,並製單舉發,違規事實為紅燈左轉。」,隨後並即由本院提示本院卷第89頁之現場圖,由證人確認原告之行進方向、警方目睹違規位置與行進方向,及其攔停地點為現場圖上即新北市○○區○○街更內側一點,並由本院提示本院卷第90頁之系爭路口照片,由證人標示其目睹違規位置與原告之行進方向。再由本院確認其當時是否確實有看到原告超越該停止線前路口已經轉換成紅燈?證人則答「是,有看到燈號誌轉換成紅燈,我才向前攔查。」,並再證以;「(問:當時闖紅燈的機車只有原告這台嗎?)是,只有他這台。」等語,以上各節有本院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圖及舉發員警於系爭路口現場照片標示原告行進方向與目睹位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89頁及第90頁)。
4.按員警逕行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件,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11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509686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有關本案經舉發員警陳述無路口監視器可提供。」(見本院卷第87頁),然承上開證人李彥霖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本院卷第89頁所附現場行向示意圖及同卷第90頁上方所附之現場照片以觀,可知舉發當時證人李彥霖係在原告車輛所行經之道路即福德北路上執行巡邏勤務,而當福德北路往三和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證人李彥霖具結證稱:其騎乘機車於原告系爭機車之後方約2至3公尺,當時闖紅燈的機車只有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以,證人李彥霖所在之執勤位置而論,就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左轉舉發違規路口時之福德北路與福德北路53巷口之號誌燈狀態,衡情證人李彥霖應可清楚目睹而無誤認之可能,且可明確判斷舉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福德北路往三和路方向左轉進信義街時,有無闖紅燈乙節。又審酌證人李彥霖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李彥霖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以,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已足認證人李彥霖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22日12時2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乙節,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本件無人證、物證,警員稱其向前行駛且於53巷口遭攔查有違誤等語,僅屬空言指摘。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是在該路口號誌綠燈下左轉,並無闖紅燈之事,乃不可採。
經查,原告雖所主張其欲於福德北路路口之餐飲店準備用餐,但人太多,先在餐飲店停靠,待福德北路路口直行之交通號誌變綠燈後才轉過去,非員警指稱之路線,其未越過停止線等語,並於本院卷第89頁之現場圖用紅筆標示其行進路線及上開餐飲店位置、用藍筆標示其目睹福德北路路口綠燈之交通號誌位置,更於本院卷第90頁之現場照片用藍筆標示其所見之福德北路路口之交通號誌為憑。然查,經本院提示本院當庭擷取GOOGLE地圖之現場照片,原告自承其所稱之福德北路路口之餐飲店即店名為桶一天下,該店掛有燈籠,然查該店之地理位置係位於福德北路路口與信義街之轉角,亦位於福德北路與信義街口之停止線前方,足認原告於福德北路往三和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該路口之停止線至餐飲店即店名桶一天下停靠,待上開交通號誌變成綠燈時,再左轉進信義街,有原告於本院卷第89頁用紅筆標示其行進路線及GOOGLE地圖擷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足參。基此,原告係於福德北路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騎乘系爭機車往左前方行駛而穿越停止線,始得到達其所稱之該左前方之桶一天下餐飲店為是,則原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亦屬明確可認。從而,原告主張其是在該路口號誌綠燈下左轉,並無闖紅燈之事,仍不可採。
(四)此外,原告雖另稱新北市三重分局之函文與員警所開立之紅單內容不符,即三重分局函文稱其直行超過停止線,員警係於53巷口攔查乙情,與紅單內容稱其為紅燈左轉之內容,兩者不一等語。惟綜觀員警製作之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闖紅燈(左轉)」,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6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3475992號函所載之說明二:「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7年11月22日12時26分許,行○○○區○○○路與信義街口時,當時福德北路往三和路方向交通號誌為紅燈,全部車輛已停止行駛,惟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車,由福德北路往三和路方向向前行駛至53巷口」可知,均係指於福德北路往三和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向左前方行駛至福德北路53巷口乙情,並無不符,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並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