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 湯偉民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告 黃子芸
蘇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黃子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蘇挺祥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黃子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子芸與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結婚,為伊之配偶。
詎被告黃子芸於結婚後未及半年即離家出走,雖經伊多方聯繫請求,仍拒絕返家共同經營婚姻關係。而被告黃子芸離家後,無視於婚姻關係存在,竟陸續與含被告蘇挺祥(與被告黃子芸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在內之多名男子親密交往,且經由黃子芸在其臉書上公然放置其與蘇挺祥於106年10月28日在蘇挺祥經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高雄九如店」客房,黃子芸身著內衣,而蘇挺祥裸露,兩人躺在床上互相親吻,疑似有肌膚之親的照片、於106年11月18日在某不知名地點,互相親吻、擁抱,及於106年12月14日至15日在某交流道附近停車場,互相親吻、擁抱、交換戒指之照片,足見被告兩人之上列親密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相處分際,已達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就上列3次親密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每次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共計12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黃子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蘇挺祥則以:伊認識黃子芸時,不知其已婚,因伊是於106年9-10月間去酒店消費,而巧遇黃子芸,那時我們是客人與酒店小姐之關係,之後才有另外跟黃子芸約會,伊跟黃子芸確實有拍親密照片,確實是有越矩之行為,原告提出的照片確實是伊與黃子芸,但拍照時伊與黃子芸並非男女朋友,伊後來接到原告電話,才知黃子芸有老公。伊自己也是有結婚的人,於105年6月離婚,伊知道界線在哪裡,從伊知道黃子芸有老公後,就請黃子芸好好跟原告相處,黃子芸也有回到原告身邊。伊因為是飯店經理,所以黃子芸來找伊的時候,伊有開一間客房讓黃子芸入住,也有在飯店的客房床上拍照,但兩人並未住在同一間房間,對於原告主張伊與黃子芸二人行為逾越男女分際並無意見,伊想要跟原告道歉,但原告主張的那3次侵權行為時,伊並不知黃子芸已婚,黃子芸沒有告訴伊她已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並受法律之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乃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
㈡查原告主張黃子芸為原告配偶(原告與黃子芸於105年10月
17日結婚,於108年12月25日離婚,並為離婚登記),經由黃子芸在其臉書上公然放置其與蘇挺祥於106年10月28日在蘇挺祥經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高雄九如店」客房,黃子芸身著內衣,而蘇挺祥裸露,兩人躺在床上互相親吻,疑似有肌膚之親的照片、於106年11月18日在某不知名地點,互相親吻、擁抱,及於106年12月14日至15日在某交流道附近停車場,互相親吻、擁抱、交換戒指之照片,足見被告兩人之上列親密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相處分際等情,為蘇挺祥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相機截取照片、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51-53頁),另黃子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至蘇挺祥雖辯稱原告主張的那3次侵權行為時,伊並不知黃子芸已婚等語,惟查,蘇挺祥已於109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稱:「但我們(指蘇挺祥與黃子芸)國中的時候就認識了,只是後來有遇到,然後在酒店消費,‧‧‧我跟被告黃子芸確實有拍攝如起訴狀附圖照片,裡面的人就是我跟被告黃子芸,我跟被告黃子芸因該算是朋友,不是男女朋友,‧‧‧因為我本身是在飯店做飯店經營經理,被告黃子芸那時候甚至有下來玩,我那時候是在高雄,那時候原告也有來飯店,只是被告黃子芸叫他回去,‧‧‧拍攝原證3照片的時候,我沒有跟黃子芸住在同一個房間裡面,因為我那時候是單身,且被告黃子芸知道我是在哪一間,那是我居住的客房開門讓被告黃子芸進來的,被告黃子芸下來高雄玩有在我們飯店住2天。那時候因為我是公司主管,所以沒有透過正常程序,就是開一個房間讓她入住,我們主管在飯店上班,可以自由使用一間客房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足見蘇挺祥與黃子芸國中的時候就認識了,蘇挺祥明知原告曾經到蘇挺祥在高雄任職之「奇異果快捷旅店高雄九如店」找黃子芸,且黃子芸叫原告回去,蘇挺祥未透過正常程序,就開一個房間讓黃子芸入住2天。又原告亦稱106年10月28日黃子芸去高雄找蘇挺祥,原告發現黃子芸跑去高雄,才會跟著她去高雄,所以才會知道黃子芸人進了飯店,後來原告進去找黃子芸,黃子芸就叫原告回去不要管理她,當時蘇挺祥是否在場,原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再者,蘇挺祥就其主張因其於106年9-10月間去酒店消費,而巧遇黃子芸,那時其與黃子芸是客人與酒店小姐之關係等情,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情及蘇挺祥與黃子芸於106年10月28日在蘇挺祥經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高雄九如店」客房,黃子芸身著內衣,而蘇挺祥裸露,兩人躺在床上互相親吻之親密行為,認蘇挺祥與黃子芸已非通常一般朋友關係,而係特殊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蘇挺祥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63頁之蘇挺祥戶籍謄本),智慮成熟,且時任上列旅店經營經理之主管職,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蘇挺祥既已明知原告於106年10月28日到上列旅店找黃子芸,且黃子芸叫原告回去,則蘇挺祥應係在場或在附近親自見聞,退步言之,蘇挺祥縱非在場,亦應係經由黃子芸告知而得以知悉,蘇挺祥應會問及黃子芸與原告之關係,並設法探查得知黃子芸是否已婚,實難諉為不知。況蘇挺祥對於原告主張其逾越男女分際,亦表示沒有意見及想要跟原告道歉(見本院卷第70頁),並當庭向原告道歉,而起立向原告說對不起二次(見本院卷第97頁)。是蘇挺祥所為之上列辯解,核屬無據,洵不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列3次親密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上列3次親密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37歲(見本院卷第19頁之戶籍謄本),其係高職畢業,106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約為230萬元。黃子芸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滿21歲(見本院卷第61頁之戶籍謄本),其係國中畢業,106年度申報所得約為7萬元,其財產總額為零元。蘇挺祥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36歲(見本院卷第63頁之戶籍謄本),其國中畢業,擔任上列旅店經營經理之主管職,於106年度申報所得約為29萬元,其財產總額為零元(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即每次侵權行為連帶賠償40萬元,共3次)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即每次侵權行為連帶賠償4萬元,共3次)方屬公允。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黃子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蘇挺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蘇挺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黃子芸部分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德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