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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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歐敏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智超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歐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歐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8號進行前置調解(下稱清算調解事件),並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下稱清算聲請事件)裁定自107年12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進行清算程序(下稱清算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認聲請人之財產尚不敷消債條例第108條規定之各款費用,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爰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0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09年5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無從事家庭代工而無工作
收入,債務人108年12月起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6,115元低收扶助(計12個月)、109年迄今每月領有6,358元低收扶助(計4個月),合計9萬8,812元(計算式:6,115元×12月+6,358元×4月=9萬8,812元);債務人之長女每月領有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108年12月起每月領有2,695元低收子女生活扶助、於109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6,358元低收子女生活扶助,及其他助學金、補助1萬4,775元,合計9萬9,747元(計算式:1,700元×16月+2,695元×12月+6,358元×4月+1萬4,775元=9萬9,747元);債務人之長子每月領有1,700元家扶中心補助、108年12月起每月領有2,695元低收子女生活扶助、109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2,802元低收子女生活扶助,及其他助學金、補助2,500元,合計7萬3,248元(計算式:1,700元×16月+2,695元×12月+2,802元×4月+2,500元=7萬3,248元);債務人之次女每月領有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108年12月起每月領有2,695元低收子女生活扶助、於109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2,802元低收子女生活扶助,及其他助學金、補助8,700元,合計7萬9,448元(計算式:1,700元×16月+2,695元×12月+2,802元×4月+8,700元=7萬9,448元),總計債務人及其子女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可處分所得為35萬1,255元等節,核與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於每月固定領有家扶中心、低收扶助之交易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45至1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9075944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091008283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復參債務人清算執行事件提出之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清算執行卷第89至92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7、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202頁),查無債務人於上開年度有薪資收入之情,則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無工作收入,僅有領取上開補助部分,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固定收入,可處分所得合計35萬1,255元乙節,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為
1萬4,161元、3名子女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為1萬1,200元、合計2萬5,361元,則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後,合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5,7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新北市政府109年度公布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應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是其主張其個人及其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5,361元,亦為可採。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則本件債務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至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㈠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
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謂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立法理由甚明。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稱:本件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並聲請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見本院卷第199頁),惟債務人之財產除有郵局存款計50元、機車一部(車號000-000;2006年9月出廠)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14,841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乙節,均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事件查明在卷,並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國壽字第1080020258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0334號函、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聲請人民事陳報狀與其所製作之資產表等可佐,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未提出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尚不得僅憑臆測之詞而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空言泛稱:本件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至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誠屬無理,自不足取。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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