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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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凱國 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被告 李愛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凱國對被告李愛華提出誣告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已於同年月12日委任黃宗哲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係姐弟,於104年10月3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告訴人住處內發生爭執,當日8時50分許,警察到場處理並欲將被告帶離上開處所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6樓電梯口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以「人渣」一詞辱罵其,足以毀損其名譽;且被告明知上開時間及地點之「人渣」一詞為被告本人所述而非其,竟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於同年11月22日19時35分至44分許,向具有犯罪調查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誣指其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人渣」、「大人渣」辱罵被告,而對其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致其遭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犯公然侮辱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03號駁回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第16
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首次警詢時僅指稱其有對被告辱罵「不要臉」、「賤人」,而於第二次警詢時始稱其另有辱罵「人渣」,而於前案偵查中其亦僅係基於被告首次警詢所指證之內容概括回答檢察官有辱罵被告,並未承認其有辱罵被告「人渣」,於前案第二審法院勘驗當時警察密錄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時,其亦已否認勘驗結果中「嘿,人渣,byebye」為其所言,直至前案判決後,其自行將上開錄影送交瓦器聲紋鑑定實驗室鑑定,依該實驗室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後,始知悉並確認「人渣」為被告所辱罵,原檢察官並未詳究此節,而認「人渣」非被告所罵,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視卷內其他客觀證據為無物,鑑定報告亦稱「人渣」已明確排除為男性語言者所為,究係由被告或大姊 李琬婷 所為,建議做2人之聲紋採樣進行後續鑑定,是再議處分書認再行鑑定亦無法判斷「人渣」為何人發出,無再行鑑定必要,與鑑定報告結果及建議不符。是原偵查尚未完備,而駁回再議處分對此亦棄置未論,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先予敘明。
五、次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祇就該案之被告所被認定之事實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8
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確定裁判拘束力之範圍僅及於該案法院及當事人,並無拘束他案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查本案原告訴意旨所稱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人渣」一詞,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人渣」一語為告訴人所為等情,有前案判決、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告訴及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該「人渣」一詞,經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自行送鑑定而認非其所為等語,然除告訴人業已依其他救濟程序以排除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外,就此部分事實本院自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惟就本案被告是否確曾有於告訴意旨所稱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人渣」等部分之事實認定,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併予敘明。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告訴人指證被告對其妨害名譽,無非係以前案第二審法院就
當時警察密錄器內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後,依勘驗結果於影片時間01:17至01:21間有「某人:嘿,人渣,byebye」之內容,嗣於前案判決後,其自行送鑑定之鑑定報告認定「人渣」並非其所言,而認「人渣」係被告對其所辱罵,並提出鑑定報告為證。
㈡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就當日該聲音來源內容,鑑
定結果係認「一男性說"byebye不會道歉噢",緊接著是一女性的聲音說"人渣,他???(帶一台)出去了齁",此處譯文中"???(那一台)"表示有三個字音無法清楚辨識,聲音近似於"帶一台"。」等語,惟於該鑑定報告中僅稱係依聆聽法為上開認定,並未說明係以如何之驗證方式及科學方法認定該聲音來源內容確實係指稱「人渣」一詞,而無其他相類音調用語之可能性;又鑑定報告所為上開譯文之記載,就該聲音來源陳述之語句,與前案勘驗筆錄記載「某人:嘿,人渣,byebye。」等節並不相同;再鑑定報告亦認「該檔案錄製事件為家人因意見不合而而發生爭吵,由到場調解之員警以輕便型手持式設備製作,影像基本品質極限受設備規格限制而不良,紀錄之對話內容既為家人爭吵,應不難想像聲音重疊、高亢之情境,在關鍵位點之爭執對話,因為上述雙重主要因素而不易解析。」等詞,核以前案行勘驗程序時,就在場之人對話之內容,其勘驗結果亦多有「可聽聞男女談話聲音,惟聲音彼此交雜而無法辨識內容」、「無法完整辨識其內容」、「內容無法辨識」、「無法辨識」、「聲音無法辨識」、「聽不清楚」等記載,足見該聲音來源受限於錄音器材、錄音地點、在場之人重疊談話、距離、談話之音量等各項因素,是否能確實認定該聲音來源係指稱「人渣」一詞,已有可疑。告訴人猶執該鑑定報告謂仍得再以被告及 李婉婷 之聲紋為鑑定等語,然依該鑑定報告之建議,亦至多僅有辨別該聲音來源為何人發出,而非辨識該聲音來源是否確實係指稱「人渣」一詞,實難認有再行鑑定之必要。
㈢再觀諸前案勘驗結果係記載「(01:17)(於前開數人等待
電梯期間,聽聞某人自眾人後方出聲)某人:嘿,人渣,by
ebye。(01:21)李凱國站在電梯門口,一手扶著門框,一手伸進電梯裡按按鈕,隨後退出電梯外。李凱國:你連接都不接。李愛華:(聽不清楚)把我趕出去。」等情,然聲請人於前案勘驗後當庭係稱其有聽到很像在說「人渣」之字眼,但這句話不是其講的,聲音是誰其不曉得等語,是聲請人自身就該錄影內容亦僅能依音調語句推測,而非能明確辨別並確認該聲音來源確實係發出「人渣」一詞,足認該「人渣」並非明確且可完整辨識;再依勘驗結果中所示在場人對話之前後脈絡,亦均未有人就上開聲音來源所為上開語句後,有何反駁、回應或安撫等反應,已難認在場之人確實有聽聞「人渣」一詞;而聲請人就當日其與被告間之口角爭執,亦曾因認被告有對其辱罵「他媽的」,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新北地檢以105年度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該案中,就被告當日對其辱罵之內容中,亦均未指證有「人渣」一詞,倘上開聲音來源所為上開語句確為被告當場所言,且其內容確係辱罵「人渣」一詞,依前開勘驗結果,何以聲請人當下均未有何言語反應,且其後另案對被告妨害名譽之告訴中,亦未提及被告當時亦有辱罵「人渣」一詞,衡情實與常理相悖,足認上開聲音來源是否確實係發出「人渣」一詞,或僅係相類似音調之其他用語,洵非無疑,本院實難僅依前開事證,而遽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辱罵「人渣」一詞,並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㈣是依前開說明,卷內事證既無足認定被告確有於聲請人所指
之時間、地點對聲請人辱罵「人渣」一詞,聲請人復指稱被告明知該「人渣」為其所述而非聲請人所為,仍向員警誣指聲請人對其辱罵「人渣」,而涉有誣告罪嫌等情,即屬無據。何況,聲請人上開犯行,已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實難認被告係憑空杜撰聲請人以「人渣」等語辱罵之公然侮辱情事,而遽以誣告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所為之108年度偵字第343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詳細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等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告訴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魏俊明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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