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李訓瑋
黃信誠 共同自訴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被告 王文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柏明知自訴人李訓瑋、黃信誠並無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上午某時許對被告為共同恐嚇取財或強盜之行為,然仍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員警對自訴人等提出恐嚇取財及強盜告訴,致使偵查機關誤向法院提起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公訴,且經法院錯誤判決使自訴人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確定,致使自訴人等蒙冤不白,自訴人等為捍衛自己清白,不願含冤入獄故提出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既然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本於同一法理,當然亦應課予自訴人實質舉證責任之責。若自訴人所訴內容與證明方法,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甚至未達「疑有犯罪可能而達檢察官起訴門檻」之程度,自應按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等主張被告涉犯誣告罪云云,係以自訴人等之指訴、被告於訴訟外之自白及聲請傳喚證人 許哲毓邱上哲 等人為其論據,然被告前對自訴人等提告恐嚇取財及強盜,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自訴人李訓瑋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自訴人黃信誠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自訴人等提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9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故被告於前案中提告自訴人等涉犯強盜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三審判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顯無明知虛偽故意需捏事實提告之情形,更遑論自訴人等業經有罪判決確定,顯無從認為被告會涉犯誣告罪。另自訴人等雖舉被告於訴訟外之自白,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訴訟外自白行為甚明。自訴人等請求傳喚證人許哲毓及邱上哲部分,證人許哲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中傳喚拘提無著,業已善盡調查之義務,而未能詰問證人許哲毓,自訴人等請求再行調查,亦屬無調查之可能性。而證人邱上哲為前案中之共同被告,且已自白犯行,業經前案判決判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無從認為如何得藉此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罪,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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