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原告 龔來生 被告 陳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