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鴻倫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詩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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