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智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徐一夫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顏智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第1226號、第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觀察、勒戒未收實效,顏智勇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6日戒治期滿,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6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1年6月28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2月1日確定。至上開①案件,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②案件合併執行結果,於93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假釋中另犯罪,假釋撤銷後,應執行殘刑6月21日,於94年12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顏智勇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9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顏智勇上開住處,拘提另犯竊盜案件之顏智勇時,當場在其房間內扣得顏智勇所有之海洛因1包(送驗前淨重0.0971公克,驗餘淨重0.0966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顏智勇除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外,並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另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警方徵得顏智勇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徐一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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