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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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辰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辰羽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洪辰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8月間,先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瓦斯氣瓶2瓶、陶瓷彈丸1罐及戒指1只,在苗栗縣後龍鎮溪州里2鄰石螺仔21之1號 鄭有成 住處,與鄭有成交換改造手槍
1支(槍管銀色有阻鐵、含彈匣1個),並於取得該改造手槍後,另隨身攜帶車通之黑色槍管1支,以便得以隨時換裝成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9年8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129之1號金龍遊藝場內,洪辰羽因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車通之黑色槍管1支(經警命洪辰羽將車通之槍管組合置入該改造手槍,則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無彈頭之改造子彈6發、有金屬彈頭子彈6發、紙雷10顆、底火10發、撞針1組等物,為警臨檢時,在警方未發現其持有上開槍彈前,即主動報繳全部槍彈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經其同意至其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2鄰海埔18號住處搜獲紙雷71顆、底火70發。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99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至1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扣案手槍1支,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卷附查獲槍枝之相關照片20張,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辰羽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查獲槍枝及被告組裝槍枝之相關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4~32、37~4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
2.又上開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239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20頁)。是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槍枝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此
係持有改造手槍之方式有所不同而已;故持有處於得以隨時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狀態之槍枝零件,僅係持有同一槍枝之方式有所不同,在法律上仍應評價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⒉核被告洪辰羽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表示其持有上開得以隨時換裝成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親自加以組裝),且將全部槍彈取出報繳員警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且公訴人亦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前復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一定之潛在危險,本不宜輕縱;惟參以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時間未久,亦未造成任何實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承擔罪責,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證據調查,態度尚佳,公訴人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新臺幣10萬元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不具殺傷力無彈頭之改造子彈6發、有金屬彈頭
子彈6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239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0頁)、紙雷10顆、底火10發、撞針1組,及紙雷71顆、底火70發等物,因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雙全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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