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3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家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家豪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37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8年6月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7月11日及99年8月4日分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1月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99年11月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0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又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9鄰大坪營12號,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江家豪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37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撤緩偵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8年6月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7月11日及99年8月4日分別更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下稱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宣告之緩刑期間內,未能心生警惕,謹言慎行,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分別於99年
7月11日及99年8月4日更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然對觸犯刑事法律並非單一偶犯,且屢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並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有悔悟之心。又受刑人於犯上開後案前之97年間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99年毒聲字第19
9號),未料受刑人仍無法戒除毒癮,未謹慎自持而漠視法令一再施用毒品,復參酌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其另涉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起訴及涉有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等情,足見前案以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