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炳亮
古蘭美李元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炳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原子筆壹支沒收。
古蘭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元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古蘭美故意挑釁被告徐炳亮,且夥同被告李元春與被告徐炳亮互相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檢察官對被告徐炳亮請求從輕量處,並予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扣案之原子筆1支,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54號被告 古蘭美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金獅村12鄰劍門坑16號居同縣苗栗市○○街211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炳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9鄰下湖2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元春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路42巷44號居同縣苗栗市○○街211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蘭美於民國99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582號渣打銀行前時,見徐炳亮睡臥於銀行大門前,乃趨前查看,並向徐炳亮作鬼臉,徐炳亮不滿便作勢朝古蘭美吐口水,雙方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到場調處,並勸諭雙方各自離開後,古蘭美心有未甘,竟於員警離開後,又前往徐炳亮睡臥處挑釁徐炳亮,並將徐炳亮身旁之推車拉倒後持續挑釁徐炳亮,進而將停放於徐炳亮附近之機車拉倒後始離開現場,徐炳亮旋亦離開現場欲找公共電話報案,惟又與古蘭美發生爭執,雙方互相扭打拉扯,恰古蘭美之男友李元春到場見狀後,竟與古蘭美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動手毆打徐炳亮,徐炳亮則以手中之原子筆猛力朝李元春臉部刺下還擊,造成徐炳亮受有左眉處撕裂傷、左大姆指擦傷、右下眼瞼擦傷之傷害,古蘭美受有右手腕扭傷併瘀傷之傷害,李元春則受有左臉頰撕裂傷併有異物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結束雙方之紛爭,並扣得徐炳亮持以攻擊李元春之原子筆一支。
二、案經徐炳亮、古蘭美、李元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古蘭美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本件雙方爭執之經過情形及古蘭美遭徐炳亮毆打成傷之事實。
2‧被告徐炳亮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本件雙方爭執之經過情形及徐炳亮美遭古蘭美、李元春毆打成傷之事實。
3‧被告李元春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本件雙方爭執之經過情形及李元春遭徐炳亮以原子筆刺傷臉頰之事實。
4‧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資料暨報告一份:
古蘭美、徐炳亮衝突經過及古蘭美挑釁徐炳亮之事實。
5.李元春之診斷證明書一份:李元春受傷情形及徐炳亮顯然係猛力朝李元春臉部刺去,而非單純防衛之事實。
6.古蘭美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古蘭美受傷情形。
7.徐炳亮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徐炳亮受傷情形。
8.案發現場照片一份:案發現場及徐炳亮、李元春受傷之事實。
9‧扣案之原子筆一支。
二、核被告古蘭美、徐炳亮、李元春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古蘭美、李元春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本件糾紛係出於古蘭美挑釁徐炳亮而起,對徐炳亮從輕量處,並予緩刑宣告。扣案之原子筆一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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