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一樓「振昌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明知該商行所營業務係「各種汽車暨其材料零件買賣(現場不得展示汽車)」,並不包括汽車修理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即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汽車修理業務,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建一字第○五○一五號函命令其停止營業,並處罰鍰二千元,詎其竟不遵令停業,再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建一字第七七二九五號函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再處罰鍰四千銀元,惟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汽車修理業務,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在上址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再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右揭行為後,商業登記法業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第四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並刪除第三十七條,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修正前之該法第三十三條雖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商業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處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該條已廢除其刑罰之規定,改以得按月連續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此有司法院刑事廳電話傳真函暨所附之修正商業登記法條文影本一份附卷足參,準此,綜合該條修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觀察,顯然立法者已將該行為除罪化,廢止其刑罰,改循行政處罰為手段,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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