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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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她八三號、第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三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四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下旬起至同年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巷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派出所附近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中正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公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業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士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士所戒字第四二七○號函送之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驗餘淨重○.○三公克、包裝重○.○六公克,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陸字第八八一七六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可考。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可考;本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被告無病識感、缺乏戒藥動機,多重毒品濫用,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士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士所戒字第四二八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判定原則各一件在卷可稽,且醫師實際執行觀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就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傾向全體綜合觀察,並非分別就有無施用某種毒品傾向單獨觀察,故所謂「再犯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毒品,合併計算之。綜上,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被告有多次煙毒前科,前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反再度耽溺於毒品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