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24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24145號債權人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 張金連 即金鼎工程行
0號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金連即金鼎工程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或第6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金連即金鼎工程行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何武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