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丙○○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就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卷第110頁),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5年1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8,312元(原法院卷第114頁),該裁定已於95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土地拍賣價款遭法院扣押無從繳納裁判費,請求裁判費容後補繳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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