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掃把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8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417-1號前,因細故對甲○○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掃把毆打甲○○,致甲○○左手腕撕裂傷長1.5公分、左尺骨骨折、後頭部擦傷長寬2公分。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乙○○雖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只有以掃把揮向甲○○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方秀花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及掃把1支扣案可證。被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偶因瑣事細故,動則加暴傷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民事尚未賠償,被告事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掃把1支,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此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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