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反而立即駕車逃逸,經人攔停後,仍執意逃離現場,未做任何處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且此項命令依法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