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762號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胡景文
被告 武氏理娜 即VOTHILYNA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武氏理娜即VOTHILYMA」之記載,應更正為「武氏理娜即VOTHILYNA」。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