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未曾收到任何開庭通知書,亦不曾到庭,法院何以逕為判決。(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楊梅市○○街口時,因被上訴人從中山北路2段超車超速駛來而擦撞上訴人之車尾。當時地面並留有被上訴人所造成之長達60至70公尺之煞車痕。然因當時被上訴人之車輛損害較為嚴重,故上訴人遂基於道義上之責任,提出由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和解條件,但不為被上訴人接受,且被上訴人嗣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賠償,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實無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90元,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查上訴人於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住所或居所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所記載之地址均為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10之4號。原審復依職權查詢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上訴人之戶籍設於桃園縣○○鄉○○村○○街○○○號,有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又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狀中所載之住所亦為桃園縣○○鄉○○村○○街○○○號,是堪認上訴人住於其戶籍地,且居於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10之4號。復查,本件原審所定99年5月27日下午4時10分之調解期日通知書,係於同年5月6日依上訴人之上開住所、居所地送達,然郵務人員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除將包含調解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在內之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外,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上開住所、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門縫之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26頁),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定寄存送達之規定,故該次調解期日通知書業已於99年5月16日合法送達與上訴人。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查原審上開99年5月27日調解期日通知書已於該調解期日5日前合法送達上訴人,且其上並載明上開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之法律效果,此有原審之送達證書
2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26頁)。另依原審99年5月27日調解筆錄所載,因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使調解不成立,而由被上訴人請求即為訴訟之辯論。經原審法官當庭諭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之請求而為判決(原審卷第28至30頁)。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四、再者,綜觀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除陳述兩造間實體之原因事實外,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其上訴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筱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伍幸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