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501號),並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玉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8行關於施用毒品時間、地點與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9年4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玉蓮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初犯),隨即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業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釋放5年內即為2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併此指明。又被告前有如上開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惟念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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