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28日晚間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經攔停後予以漱口、休息15分鐘,經警方告知後,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為由,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8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請求僅吊銷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考量聲請人依賴駕駛大貨車以負擔家中生計,倘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將使全家經濟陷入困境,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因經警攔停後,員警欲對其實施酒測,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為警舉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爭執,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然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頁至138頁),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異議人於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比例尚屬相合。基此,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酒測之違規,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是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情事,依法裁處,要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8條規定,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予維持。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歉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