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5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時,經路邊定點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其超速行駛,而遭照相逕行舉發,惟該測速照片無法判斷其所駕駛之車輛超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旗監違字第裁85-B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7年1月17日所作成,嗣前開裁決書於97年1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住所位於高雄縣,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異議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者,其聲明異議期間乃自97年1月19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7年2月11日屆滿,惟97年2月11日為例假日,故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延至上開休息日之次日即97年2月12日始確定屆至。惟本件異議人遲至97年2月14日始提出書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在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是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