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626號
兼法定
代理人 許永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張哲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凌宗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9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