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增加「(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338元,業經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觀念,惟念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取之財物超強力電池2顆及SONY耳機組1件,已由被害人於同日領回,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明,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件所為乃擅自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年紀尚輕,為促使其日後謹記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及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弊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