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貼紙共貳佰柒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第十三行,有關被告行為之時間為:「自前案被查獲之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後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甲○○所販賣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擺攤販賣貼紙為業,是被告多次公開販售仿冒貼紙,違反商標法之行為,主觀上即具有於密切時地,重複為相同犯行之意,且依社會通念,被告所為複次行為,客觀上亦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前後犯行,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兩次因販賣仿冒貼紙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該案嗣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此次再犯相同之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及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一再公開販賣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藉此謀取不法利益,不僅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更間接損及國家在國際間之地位,被告迄未與被害之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公司和解,賠償其損失,殊為不該,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販售之商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使用「adidas」註冊商標圖樣之貼紙一百五十一張及使用「PUMA」註冊商標圖樣之貼紙一百二十七張,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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