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20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應徵之人事資料表及履歷表各一份。
㈣、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三紙。
㈤、被害人京城銀行存摺影本二紙。
㈥、簡訊翻拍照片十四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次詐欺犯行,均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應僅成立單一之詐欺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詐取所得之金額及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原諒被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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