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現每月收入24,443元,負債總額為1,707,34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前曾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因此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24,443元,負債總額為1,707,34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財產。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30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