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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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再被抗告人乙○○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並為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
3項復定明:「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而上開條款所定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於民國91年2月8日經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有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稽。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前於本院主張:緣案外人 劉進善 與建商 黃正昇 發生合建糾紛,為建商黃正昇所告,劉進善乃央求伊幫忙出庭作證,並同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報酬,且先付伊10萬元,唯劉進善恐伊未按時出庭,乃要求伊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並約明若伊未按時出庭或劉進善與建商黃正昇間之訴訟若敗訴時,伊要將先前所收受之10萬元退還,嗣劉進善與建商黃正昇間之民刑訴訟皆獲勝訴,詎劉進善竟毀約不認帳,甚要求伊要將先前所收取之10萬元退還,但為伊所拒,劉進善不甘心乃將系爭本票轉交予再被抗告人,進而由再被抗告人持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證明伊有收受劉進善所交付之10萬元之用,另伊與再被抗告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再被抗告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之抗告,嗣再抗告人就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經核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因再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為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仍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黃瑞井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成育